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四條之一 立法院除有憲法第六十三條訂定之職權,並有彈劾案、糾舉案之權限。 立法院為行使職權,得經立法院會議或委員會決議,向中央各部會及其轄下各機關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必要時,得行使調查權;亦可召開聽證會,要求相關官員及有關人士陳訴證言或表示意見。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並尊嚴對待相關官員及有關人士。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廢除監察院之修正,將彈劾權、糾舉權、調查權併入立法院,爰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之一條文。 |
|
第六條 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廢除考試院;將考試院之現有職權歸屬至行政院,方不致因人事行政權被切割、分立,肇致疊窗架屋、權責不清,徒生憲政問題。
三、針對文官之考選事宜,則以修正「行政院組織法」設立獨立機關,由其職掌公務員之考試及功績制度保障事項;並毋須另於憲法中予以規範,併此敘明。 |
|
第七條 審計權由國家審計委員會行使。 國家審計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並以一人為委員長,任期四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國家審計委員會應於行政院決算提出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 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修正本條文。
二、配合廢除監察院之修正,刪除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現行規定;並將增修條文第七條改為另設國家審計委員會之規定。
三、國家審計委員會,以獨立委員會方式運作之。國家審計委員會應就決算之審核,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