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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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公營事業機構過往曾經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負責自用設備之檢查,惟考量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後已停止其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且代行檢查機構係以非營利為目的,該法第十九條亦規定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為符現況,爰建議刪除。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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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四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 第四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已由勞工擴大至所有工作者,本法規範之對象,非僅限於勞工,爰修正第三款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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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七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年報。 | 第七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
二、勞動檢查之目的在於促進職場安全衛生,維護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讓各界瞭解勞動檢查機構之執行成果,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年度實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檢查,公布勞動檢查年報。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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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 勞動檢查機構受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一、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對於不利勞工之對待文字均採「處分」為之,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以統一用語。
二、修正第五項文字,「管」理修正為「受」理,以使語意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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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為遏阻事業單位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檢查職務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強化勞動檢查強度,促使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維護勞工權益。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