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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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涉及國家安全之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國家關鍵技術、國人敏感個資、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資通系統、資通服務、資通安全採購適用範圍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情報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定之。 | 第十七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 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本條第五項「涉及國家安全之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國家關鍵技術、國人敏感個資、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資通系統、資通服務、資通安全採購適用範圍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情報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定之。」
二、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係指公有或私有、實體或虛擬之資產、生產系統以及網路,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產損失,引起經濟衰退,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虞者;又關鍵資訊基礎設施係指涉及核心業務運作,為支持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持續營運所需之重要資訊系統或調度、控制系統,亦屬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重要元件(資通訊類資產),應配合對應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統一納管。上述定義為本新增第五項之「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之參照。
三、「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係參照《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之定義;即「指具個人專屬性而足以辨識個別身分之指及臉部特徵資料。」
四、「資通系統、資通服務、資通安全」係參照《資通安全管理法》;「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五、「國家關鍵技術」、「國人敏感個資」未有我國法規參照定義,由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應會同主管機關、情報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