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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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採取土石之方式,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近年來中國籍抽砂船大舉入侵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非法盜採海砂,造成我國海洋生態、漁業資源及國家與國土安全等重大危害。
二、惟查本條文近期相關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僅判處被告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實難收嚇阻之效。
三、爰此,於本條增列第二項非法採取土石之行為態樣,並加重其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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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未經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捕、撈)獲物: 一、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二、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採(捕、撈)獲物。 | 第二十條 未經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捕、撈)獲物: 一、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二、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採(捕、撈)獲物。 |
提高本條之罰鍰裁罰上限,以達嚇阻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