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林宜瑾
林宜瑾
許智傑
許智傑
陳椒華
陳椒華
何欣純
何欣純
蘇治芬
蘇治芬
陳素月
陳素月
陳亭妃
陳亭妃
高嘉瑜
高嘉瑜
湯蕙禎
湯蕙禎
吳玉琴
吳玉琴
賴惠員
賴惠員
王美惠
王美惠
陳柏惟
陳柏惟
蔡易餘
蔡易餘
趙正宇
趙正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海洋產業發展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之永續發展,建構海洋文化之社會環境,運用創新研發技術,健全海洋產業人才培育,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條例。 海洋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一、第一項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其他法律如較本條例之規定更有利時,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從其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各層級之主管機關。鑒於海洋產業發展,地方政府之參與極為重要,爰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納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事業,指從事海洋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海洋事業之定義。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之下列產業: 一、海洋能源產業。 二、海洋生物科技產業。 三、海洋水科技產業。 四、海洋礦資源產業。 五、海洋漁業。 六、海洋養殖產業。 七、海洋文化產業。 八、海洋運動產業。 九、海洋觀光、遊憩及休閒產業。 十、海洋運輸及輔助產業。 十一、海洋遊艇及造船產業。 十二、海洋資訊服務產業。 十三、海洋工程產業。 十四、海洋環境保護產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之發展。 一、第一項規定海洋產業之定義及範疇,並依「運用海洋資源」、「運用海洋功能」及「直接與海相關」進行分類及排序。 二、第一項各款海洋產業之內容及範圍,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定之。 三、本條例制定後,中央主管機關係負責整體海洋產業發展之統合、協調及推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應肩負推動所主管海洋產業發展之責,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洋產業發展政策,並每二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海洋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海洋產業年報。 為使海洋產業發展政策能符合產業脈動,並提供國內、外各界瞭解我國海洋產業發展現況及未來展望,爰規定海洋產業應每二年檢討修正,並建立海洋產業統計、出版年報,以確立國家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之政策。
第二章 海洋產業永續發展及推動 章名。
第六條 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海洋產業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產業發展基金,辦理海洋產業發展及永續利用等相關事項。 海洋產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應寬列推動海洋產業預算,以保障海洋產業政策推動時之經費充裕。 二、為順遂海洋產業永續發展之推動,增加多元預算與預算管理、運用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海洋產業發展基金。
第七條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海洋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投資海洋產業發展之資金來源,政府應積極導入國家發展基金,並揭示中央主管機關之主導立場,爰訂定本條。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海洋事業取得推展海洋產業所需資金。 前項優惠融資及信用保證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民間參與海洋推展,並協助海洋事業以較低成本取得所需資金,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海洋產業各項優惠融資及信用保證機制,以利海洋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二、有關第一項優惠融資及信用保證審核程序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前項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之範圍、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設置海洋產業園區或劃設海洋產業專區。 二、第一項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海洋產業發展。 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與推動海洋產業發展,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獎勵或補助之方式,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與推動海洋產業發展。
第十一條 為鼓勵國民從事海洋活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推動海域多元利用,營造友善海洋場域,建立海洋運動、觀光、遊憩活動之輔導管理機制。 為提升海洋意識,以培養海洋產業人才,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參與海洋活動。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強化國人親海、知海、愛海意識,並陶冶冒險犯難精神,政府應鼓勵國人從事海洋活動。 二、另為培養海洋產業人才,向下扎根,且考量學生財力有限,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經費補助之方式,加強學生參與海洋活動之意願。 三、第二項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海洋事業給予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 前項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之範圍、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多面向針對海洋事業採取適當之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措施。 二、第一項關於輔導、協助、獎勵或補助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為充分開發、運用海洋人力資源,統合教學及研究之能量,達到培育海洋產業人才之目的,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鼓勵大專校院與海洋事業進行產業、機關(構)、學術與研究機構之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二、協助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充實海洋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三、推動大專校院及海洋事業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實驗、觀摩及創作。 海洋產業人才除由業界培訓外,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具有豐富教學研究及人力資源之大專校院結合產業所需之相關知識、技術,於校園內以開設相關學程等方式培訓海洋產業人才,建立學用管道。
第十四條 為促進海洋產業發展,海洋事業投資於海洋產業有關產品、服務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為鼓勵海洋事業積極投入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爰海洋事業投資於提升海洋產業軟實力之費用,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十五條 為提升及促進海洋產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傳統與新興海洋產業涉及諸多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以中央主管機關現有人力實有推行困境,為順遂海洋產業發展之提升與促進,爰明定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第三章 附  則 章名。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鑒於本條例相關機制建立需時,爰授權行政院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