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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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立法委員於各會期報到期限內未完成報到者,應停發其歲費及公費;至其完成報到後始得發放自該會期起之歲費及公費。 前項報到期限為開議日起兩個月內。 | 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
一、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避免立法委員未於會期報到,致缺席立法院會議,仍領取相關歲費及公費,有違擔任中央民意代表之立法及修法之職責,爰增訂立法委員於各會期報到期限內未完成報到者,應予停發歲費及公費,至其完成報到後,始得發放自該會期起之歲費及公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