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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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一、第一、二項併為一項。
二、鐵路警察李承翰去年7月遭自強號乘客鄭姓男子刺死案,合議庭審理後,認定鄭嫌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無罪。此宣判引起人心浮動,顯見第一項規定不符時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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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規定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刑法之保安處分係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預防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二、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衡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對於監護處分的上限訂為五年,而對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乃以防止再犯為目的,且由於精神疾病的種類繁多,矯治時間必長短不一,依此而論,受監護的精神障礙者,即便尚未矯治完成,只要五年一到,就須加以釋放,致突顯出監護處分的侷限性。故關於此等處分,似不宜有期間限制,而為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