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正鈐
鄭正鈐
連署人
林為洲
林為洲
李德維
李德維
洪孟楷
洪孟楷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陳超明
陳超明
翁重鈞
翁重鈞
謝衣鳯
謝衣鳯
廖婉汝
廖婉汝
徐志榮
徐志榮
魯明哲
魯明哲
陳雪生
陳雪生
張育美
張育美
林德福
林德福
曾銘宗
曾銘宗
孔文吉
孔文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一、第一、二項併為一項。 二、鐵路警察李承翰去年7月遭自強號乘客鄭姓男子刺死案,合議庭審理後,認定鄭嫌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無罪。此宣判引起人心浮動,顯見第一項規定不符時宜。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規定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一、刑法之保安處分係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預防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二、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衡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對於監護處分的上限訂為五年,而對精神障礙者的監護乃以防止再犯為目的,且由於精神疾病的種類繁多,矯治時間必長短不一,依此而論,受監護的精神障礙者,即便尚未矯治完成,只要五年一到,就須加以釋放,致突顯出監護處分的侷限性。故關於此等處分,似不宜有期間限制,而為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