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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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至其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進行鑑定,認定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認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現階段我國建置之社會安全網尚無法完全有效預防犯罪,且在目前醫療技術尚無法確保思覺失調或其他心智缺陷患者能完全治癒之狀況下,應針對曾犯刑且患有思覺失調或其它心智缺陷之人,施以監護,直至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後,方可回歸社會。
二、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種類繁多且治療時間並不一致,故保安處分不宜有統一年限。應於執行期間,每年檢視患者狀況,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至確保無再犯之虞後,法院得免其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