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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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前項有效期限最長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
一、第二項修正。
二、本條於96年修法通過,修法理由係考量障礙者之身體結構與功能因應社會環境變遷與活動參與狀況的改變,而有不同生涯發展之需求,政府透過換證程序主動瞭解民眾生活狀況及其需求,並藉由需求評估結果調整其所需之服務。
三、然第二項但書規定若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此但書即與修法理由相互違背,若修法用意在於藉由換證同時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障礙類別為無法減輕或恢復者,主管機關直接核發新證明,過程即無提供需求評估。
四、又本條第四項與第五項均表示,若身心障礙者狀態改變或政府發現身心障礙者狀態改變,即可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以此判定「換發新證明」與「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無綁定之必要。故修正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此舉也可節省行政成本與減輕第一線承辦人員之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