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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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主管機關知有第一項之公然歧視行為者,應主動依職權調查之。 前兩項申訴之要件、程序、調查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文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改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部分文字。
二、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為規範性條款,為落實本條文推動多元文化與族群平等之意旨,特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因歧視致權利受侵害之申訴權利。
三、然所謂「因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並非限於特定、具體之受害者,尤以公眾人物歧視言行之相對人,可能包括廣泛族群而無個別受害者。本條第一項不得有歧視行為之規範,僅構成對於不特定相對人之反射利益,無從對於行政機關有所請求,顯不合本條文立法精神。
四、由於公然歧視行為涉及廣泛當事人之人格權,為落實保護多元文化與族群平等,應課予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調查之義務。爰此新增第三項:「主管機關知有第一項歧視行為者,應主動依職權調查之。」
五、原條文第三項改列第四項,並於內文新增「調查」,授權主管機關據以訂定職權調查所需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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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或依職權調查,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十一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文修正部分文字。
二、將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新增規定進行職權調查而有第一項之情事者列入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