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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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一至第三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新增第五項。
二、韓國N號房事件,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傳播被害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內容,造成被害人隱私權受莫大侵害。
三、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本條第一至第三項者,容易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加劇,且導致停止散布與偵辦難度增加,特增訂第五項加重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