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德維
李德維
陳以信
陳以信
林奕華
林奕華
連署人
鄭麗文
鄭麗文
曾銘宗
曾銘宗
謝衣鳯
謝衣鳯
馬文君
馬文君
陳玉珍
陳玉珍
林為洲
林為洲
蔣萬安
蔣萬安
吳斯懷
吳斯懷
呂玉玲
呂玉玲
孔文吉
孔文吉
廖婉汝
廖婉汝
鄭正鈐
鄭正鈐
魯明哲
魯明哲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溫玉霞
溫玉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一至第三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新增第五項。 二、韓國N號房事件,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傳播被害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內容,造成被害人隱私權受莫大侵害。 三、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本條第一至第三項者,容易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加劇,且導致停止散布與偵辦難度增加,特增訂第五項加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