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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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但私校組織健全,績效卓著者,其校長年齡如超過七十五歲者應提請教育部核准後始得擔任。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五項後段新增文字「若私校組織健全,績效卓著者,其校長年齡如超過七十五歲者應提請教育部核准後始得擔任。」
二、我國私立學校校長有七十五歲之年齡限制,已成為國內私立學校追求學術卓和人才培育的嚴重問題,不利於私立學校之永續發展。
三、為使國內辦學績優私校校長及教授能貢獻所長,克服少子化之危機,同時,避免人才浪費及「年齡歧視」,以利私校校務「國際盃」發展具其延續性。
四、爰提案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校長及專任教師年齡超過七十五歲者,應由各校董事會提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任命之,俾彈性有效放寬私立學校辦學限制之鬆綁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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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兒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 第八十六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兒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規劃,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名稱修正為「大陸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