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之一 立法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由立法院解除職權,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取得外國國籍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及國籍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明定立法委員解除職權之條件、程序及補選等有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解除職權之處分撤銷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