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行為法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佳濱
鍾佳濱
范雲
范雲
林昶佐
林昶佐
連署人
吳玉琴
吳玉琴
陳柏惟
陳柏惟
劉世芳
劉世芳
黃世杰
黃世杰
賴惠員
賴惠員
何欣純
何欣純
許智傑
許智傑
洪申翰
洪申翰
林楚茵
林楚茵
江永昌
江永昌
張宏陸
張宏陸
何志偉
何志偉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趙天麟
趙天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立法委員行為法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五條之一 立法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由立法院解除職權,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取得外國國籍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及國籍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明定立法委員解除職權之條件、程序及補選等有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解除職權之處分撤銷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