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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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 前項之服務,應受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館藏規定之保護。 政府應編列預算,補償出版品相關權利人其出版品供公眾無償借閱之報酬;補償之對象、範圍及辦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 前項之服務,應受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館藏規定之保護。 |
圖書館無償出借館藏之圖書出版品予公眾,影響出版品權利人之銷售收益,為要求政府編列專門預算補償出版權利相關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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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 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第二條第二項之出版品,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但屬政府出版品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出版品非屬政府出版者,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應支付出版人相當於該出版品出版及送存之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 | 第十五條 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 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第二條第二項之出版品,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但屬政府出版品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 |
一、參考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國立國會圖書館必須將該出版品於出版及支出的必須花費,以同等的金額交付給出版品者。又,韓國之圖書館法亦有相似規定,出版者可向韓國中央圖書館索取出版品相當之補償。
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應支付出版人相當於該出版品出版及送存之費用。
三、原第三項調整項次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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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出版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國家圖書館通知限期寄送,屆期仍不寄送者,由國家圖書館處該出版品定價五倍之罰鍰。 | 第十八條 出版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國家圖書館通知限期寄送,屆期仍不寄送者,由國家圖書館處該出版品定價十倍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寄送為止。 |
一、出版品之送存不應有過高之罰鍰,爰修正為五倍之罰鍰。
二、參考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法第二十五條之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