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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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七條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 第四百七十七條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
一、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認定為違憲且即時停止適用。
二、刑法第四十八條既已因釋字第775號解釋停止適用,則要無再依該條而進行更定其刑之程序。
三、爰配合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及司法實務,爰提出本條第一項修正,將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之規定刪除,並略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