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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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感謝國民對防疫的付出,前條第一項原預算額度內再編列之特別預算,其中一千四百二十億元應作為國民振興經濟發展獎勵金。 振興經濟發展獎勵金應以現金發放給國民,發放之規劃及推動,由主管機關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為提振民間消費,本條例第11條第一項原預算額度內再編列之特別預算,其中一千四百二十億元應作為振興經濟發展獎勵金,並以現金方式發放給全體國民。
三、第二項明定獎勵金發放之規劃及推動,由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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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二 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新臺幣六千元。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內政部製作符合領取資格者名冊,明定每人領取新台幣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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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三 獎勵金之發放人員、發放之方式、領取之期間、領取之機構與地點、應檢具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爰參照《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作法,將勵金發放方式、應檢具資料及相關辦法,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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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四 獎勵金發放之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作業時程,明定獎勵金發放之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採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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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之一至第十一條之四條文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
一、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新增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原第二項調整為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