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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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七十三條之一 立法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當然解除職權: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汙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應溯及自自原事由發生之日回復原職: 一、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權,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六款情事而解除職權,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立法委員因第一項事由解除職權而出缺時,適用前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對比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同為公職人員之立法委員於有應解除職權之事由,卻仍可繼續維持立法委員身分之立法立場矛盾不一之情形,爰增訂本條,並規定於有本項各款情形時,即當然解職。 三、立法委員因第一項事由而出缺時,為補足缺額,以符民主代議制度之精神,爰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補選或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