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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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警察人員、消防人員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除前項規定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四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鑑於公務人員與國家雖屬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亦具備勞動者屬性,集體勞動權為勞動者集體最基本之勞動權,透過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行使以改善勞動條件。然現行《工會法》第四條禁止警消人員組成工會,且公務人員協會法對於警消人員並非實質結社權保障,實無法保障警消人員爭取自身勞動權益。爰修正本條第三項,明訂除教師外,警察人員、消防人員亦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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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五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 第十一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
一、依據主計處及勞動部統計,截至2019年底,我國受僱員工人數為801萬9千人,但企業工會數僅909家,會員合計共588,121人,企業工會組織率僅7.33%。
二、依據2016年主計總處工業及服務業普查統計,截至2019年底,我國2016年底30人以下之企業單位合計1,266,254家,占2016年底我國全體企業單位數1,296,304家之97.68%,而若以人數計,則2016年底30人以下之從業員工人數共計4,221,819人,占2016年底我國全體從業員工人數8,830,013人之47.81%,亦即,我國工會法30人之籌組門檻,排除97.68%超過129萬家企業籌組企業工會之可能,並限制47.81%超過422萬從業員工組織企業工會的權利。
三、同樣依據主計總處2016年工業及服務業普查中企業單位家數與從業員工人數之統計,5~29人之企業單位,平均每企業單位從業人員為9.49人,且其中2,289,743人屬於「僱用員工」,占整體5~29人企業單位從業員工總計2,340,744人之97.82%,而企業從業人數未滿5人的企業單位,除了其平均從業員工為1.84人,顯見在5人以下的企業單位中,有相當高比例是屬於僅有1人或2人的企業單位,同時,在全體未滿5人企業單位的從業員工總計1,881,075人中,又有734,634人,高達39.04%是屬於自營作業者與無酬家屬工作者。綜合所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範,將工會籌組門檻下修調降為5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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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工會會員人數人三十人以下者,其理事與監事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
為避免影響現行工會組織運作,又為配合第十一條修法,爰提案增訂第五項,針對工會會員人數人三十人以下之工會理監事人數,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定之,至於30人以上之企業、產業或職業工會,則均仍維持現行《工會法》之保障與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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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工會會員人數人三十人以下者,其會務公假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
為避免影響現行工會組織運作與雇主建立之勞資關係,又為配合第十一條修法,爰提案增訂第四項,針對工會會員人數人三十人以下之會務公假相關規範,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30人以上之企業、產業或職業工會,則均仍維持現行《工會法》之保障與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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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四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現行《工會法》針對不當勞動行為之罰則僅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實屬過輕,以致屢屢出現雇主透過不當勞動行為打壓工會及工會幹部之違法情事,為有效抑制雇主進行不當勞動行為,爰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針對雇主對於員工因工會會員身份而歧視之裁罰,將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罰則,亦併同提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