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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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使個人免於受到他人跟蹤騷擾,維護個人尊嚴與人格發展,避免侵害人身安全、隱私及名譽,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免於遭受他人之跟蹤騷擾行為,以保障人身安全、隱私、名譽,及維護人格與人性尊嚴。 |
第二條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任何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電子訊號或其他方法,反覆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足使人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者:
一、對被害人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
二、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四、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五、要求見面或接觸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
六、濫用被騷擾者個人資料,或逕行為被騷擾者訂購貨品或服務,或利用第三人與之接觸者。
七、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事項。
八、濫用或未經其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為非本人意願之行為或服務。
九、其他相類之行為。 |
一、本條明定跟蹤騷擾之行為之各種態樣,為使本法構成要件明確,故以行為人反覆實施本條各款之行為,且使被跟蹤者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行為為界線。
二、慮及個案具體情形不同,基於防免跟蹤騷擾行為之立法意旨,乃於第九款增訂概括規定,以資適用。
三、反覆實施意指於一定期間內實施本條各款行為之一者逾二次以上,併予敘明。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之警察機關為執行單位。
本法所訂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跟蹤騷擾防制之需要,全力配合涉及跟蹤騷擾之相關業務,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研擬跟蹤騷擾防制法規與政策。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跟蹤騷擾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職業安全等相關事宜。
五、法務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六、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七、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八、其他跟蹤騷擾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跟蹤騷擾所涉及之面向廣泛,並非單一主管機關即可處理,故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職責與本法所訂之事項,互相合作配合。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防治跟蹤騷擾推動小組,由警政署為執行單位,編列專人與預算,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並制定防治跟蹤騷擾之政策。
二、對跟蹤騷擾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定期公布國家防治政策報告書。
三、防治跟蹤騷擾之相關在職教育訓練。
四、提供公眾跟蹤騷擾防治教育與宣導。
五、建立並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個人資料予以保密。
六、其他統籌及督導防治跟蹤騷擾之相關事務。
前項推動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事務,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為保護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有效推動跟蹤騷擾防治工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防治跟蹤騷擾推動小組,由內政部警政署擔任推動小組執行單位,並需編列專人與預算辦理各工作事項。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三、推動小組應廣納各界意見,提供主管機關周延之諮詢參考,規定推動小組之組成須包含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代表,且人數不得少於總數的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四、為建立並有效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明訂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事項龐雜,應可採公私部門合作之方法,以擴大可運用之資源及社會參與層面,俾利防治工作之推動。 |
第二章 警告命令 |
章名 |
第五條 (警告命令之申請與核發)
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二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其申請之。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警察機關於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七十二小時內,以書面為下列之決定:
一、足認有跟蹤或騷擾事實,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核發警告命令。
二、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申請人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前項決定應送達申請人及相對人。 |
一、鑒於跟蹤騷擾行為發展為暴力犯罪案件之危險性甚高,有必要在初期階段及時採取預防措施,排除被害人即時危險,並兼顧正當法律程序,遂參考日本法令與經驗,明定警察機關得依據被害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二、明定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其申請之。
三、為迅速提供被害人明確的保障,明定警察機關應於申請後七十二小時內決定是否核發。
四、警告命令為行政處分,送達程序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
第六條 (警察機關對禁制令聲請之協助)
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應告知申請人得向法院聲請禁制令及相關權益事項。
前項申請人聲請禁制令時,警察機關應予協助並檢送法院相關卷證資料。 |
明定警察機關應協助禁制令之聲請。 |
第七條 (不受理或駁回)
跟蹤或騷擾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不予核發:
一、無明確跟蹤或騷擾行為之事證。
二、經調查後行為人不明。
三、同一事件已為決定,仍重行申請。
四、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
明定警察機關對於跟蹤騷擾事件以書結案之情形。 |
第八條 (移轉管轄)
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被害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
一、明定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於管轄權之有無應如何處置。
二、為周延保障被害人,爰於第二項明定,若在法定期間內向無管轄權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請,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請。 |
第九條 (警察機關之行政調查權)
警察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即開始調查。
警察機關受理警告命令之申請,得依職權為行政調查。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實施下列作為:
一、通知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通知書應載明人別、事由、應到時間、地點、通知機關、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二、要求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一、為保障遭受跟蹤騷擾之被害人,爰明定警察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開始調查,並得依職權為行政調查。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至四十二條有關行政調查之規定,本條第三項明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警察機關得通知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並應以書面為之,使相關之人知悉應陳述之要旨及不到場之效果。為釐清事實,警察機關得要求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
第十條 (警告命令之內容與效力)
警告命令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二個月。
禁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
一、警告命令為一即時性之手段,明定其效力期間為二個月。
二、警告命令在禁制令核發後失效。 |
第十一條 (警告命令之撤回與撤銷)
警告命令之申請得撤回。經申請人撤回者,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警告命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 |
明定申請人得撤回警告命令之申請,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
第十二條 (當事人之救濟)
對於警告命令之核發或不核發,申請人及相對人得於警告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命令撤銷或命重為命令。
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前開裁定係將原警察機關核發之警告命令撤銷者,被害人得為抗告。 |
一、本條明定申請人及相對人對於警告命令之核發或不核發不服者,得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二、第二項明定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駁回,但可先行補正者,應先命其補正。
三、第三項明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原命令撤銷或命重為命令。
四、第四項明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裁定若係將原警察機關核發之警告命令撤銷者,被害人得為抗告。 |
第十三條 (豁免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一、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
二、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
三、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 |
一、參酌英國、美國、新加坡等各國立法例,明定警告命令之豁免條件。
二、豁免條件除包括依法令或依法令授權執行職務者,或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外,為維護公共利益且社會大眾能接受之措施,例如依大法官六八九號解釋提及情形,亦即得以豁免而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
第三章 禁制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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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禁制令之聲請)
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禁制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依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之禁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措施者,不得為第一項之聲請。 |
一、被害人,為免除跟蹤騷擾之情形,保障自身安全,向警察機關尋求保護申請警告命令屬即時之方式,惟被害人亦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直接向法院聲請禁制令。依本條向法院聲請禁制令,不以先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為前提要件。
二、明定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其申請之。
三、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禁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措施時,亦即其他法律之措施具有相同禁制跟蹤騷擾行為的內容與效果,為使案件可回歸其他法律相關規範與程序之處理,使國家資源能作最有效之運用,且避免適用之競合,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得聲請禁制令之事由。 |
第十五條 (禁制令聲請之要件)
禁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禁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
一、本條明定被害人聲請禁制令,應以書面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
二、為保障被害人之隱私及人身安全,聲請禁制令之書面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僅須記載送達處所。
三、明定不合法定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可先行補正者,應先命其補正。
四、法院針對管轄權之有無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並將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禁止閱覽。 |
第十六條 (禁制令之審理)
法院受理禁制令之聲請後,應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應於二個月內裁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禁制令。
禁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
一、本條明定法院於受理聲請後,應立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於二個月內裁定。為使被害人保護更加周延,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求審理程序迅速進行。
二、第二項明定,禁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
第十七條 (承受程序)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必要時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承受之。
被害人或行為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 |
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俾以利用同一禁制令事件程序續為處理;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相關得承受程序之人礙於承受該程序之壓力,如畏懼行為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無人承受程序,必要時由檢察官承受以續行程序。
三、為避免無聲請利益之禁制令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並賦予法院終結該程序之依據,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為第三項規定。 |
第十八條 (禁制令之審理)
法院受理禁制令之聲請後,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應訊之環境與措施。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聲請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被害人向法院聲請禁制令前,先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者,法院得要求警察機關提供第九條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 |
一、法院受理禁制令之聲請後,必要時得隔別訊問;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親屬、專業人員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
二、明定法院應提供被害人及證人安全出庭環境與措施。
三、若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前,已先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並經警察機關調查已核發者,法院於調查時,得要求警察機關提供依第九條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 |
第十九條 (禁制令之核發及內容)
法院於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禁制令:
一、禁止對被害人為第二條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禁止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被害人個人非公開資訊或交付於他人。
三、禁止直接或間接將個人資訊加以傳遞、散佈、播放或登載。
四、命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特定距離。
五、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
六、命交付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毀之。
七、命支付被害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
八、於必要時,命接受身心輔導教育或治療課程。
九、有關保護被害人措施或其他必要命令。
前項第八款之身心輔導教育或治療課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一、明定禁制令之核發及內容。
二、為避免被害人持續受害,第六款明定得命移除或銷毀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電磁紀錄或物件。
三、根據外國研究,有一比例之跟蹤騷擾行為人有高度幻想或心理疾患,故法院在核發禁制令時,倘發現行為人有心理或精神疾病而引發跟蹤騷擾行為,參酌性侵害防治法,於必要時得命行為人接受身心輔導教育或治療課程。身心輔導教育或治療課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四、第九款保護被害人之措施或其他必要命令,可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被害人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護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又,可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其人身安全。
五、第九款其他必要之命令,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人使用某類特定或任何電子通訊方法;沒收使用於跟蹤騷擾的電子設備;命行為人中斷接收某網際網路伺服器服務等保護被害人或網路霸凌者等之必要措施。
六、無責任能力人若為跟蹤騷擾行為人,仍可核發禁制令。 |
第二十條 (得不予核發禁制令)
有第十三條之各款情事之一者,法院得不予核發禁制令。 |
本條明定法院認有第十三條豁免條件之情事之一者,得不予核發禁制令。 |
第二十一條 (禁制令核發之通知)
禁制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禁制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禁制令之機關查閱。 |
本條明定法院於核發禁制令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
第二十二條 (禁制令之期間與延長)
禁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禁制令之聲請。
禁制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一、本條明定禁制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為二年以下。
二、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禁制令之延長,得由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每次延長最長期間為二年。
三、禁制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第二十三條 (相對人之救濟程序)
相對人不服法院核發之禁制令者,得於禁制令送達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起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法院認抗告之提起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禁制令撤銷。
關於禁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一、本條明定相對人不服法院裁定之禁制令,得以書狀敘明理由,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抗告。
二、為周延保障被害人,故於第四項規定,禁制令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
第二十四條 (禁制令之執行)
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禁制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禁制令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之。
有關禁制令之執行與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本條明定禁制令為支付金錢、交付物品時,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禁制令之執行與程序。 |
第二十五條 (禁制令執行之救濟)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禁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受理禁制令聲請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
本條明定對於禁制令執行之救濟方式。 |
第二十六條 (外國法院禁制令之執行)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禁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禁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禁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禁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
一、本條明定對於外國法院有關跟蹤騷擾所核發之命令,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我國法院駁回外國法院禁制令聲請之規定。
三、為順應世界人權發展潮流,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理念,原則上本法保護對象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惟為保留與他國協商司法平等互惠之空間,法院得予以裁量駁回對我國法院之禁制令不予承認之外國法院核發之禁制令。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二十七條 (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與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或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一、為維護人身安全及被害人之隱私,為避免被跟騷之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本條明定保護被害人隱私權之規定。因職務或其他來源知悉被害人相關個人資訊者,除有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亦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裁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第四項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八條 (違反警告命令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警告命令者,處新台幣二萬以上二十萬以下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 |
行為人違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警告命令,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危害,亦是對於公權力之蔑視,故本條明定罰鍰,並應按次處罰之。 |
第二十九條 (違反禁制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十九條核發之禁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
一、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違反保護令罪的立法模式,對違反禁制令者,科以刑事責任。
二、第二項所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違反前項規定之惡性更為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刑法加重妨害性自主罪之例定之。 |
第三十條 (加害人付保護管束)
犯前條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三、接受身心輔導教育或治療課程。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一、本條明定若加害人違犯前條之罪,惟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法院為第一項緩刑宣告時,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
三、第四項明定受保護管束之行為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緩刑之宣告。 |
第三十一條 (假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
本條明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 (矯正機關通知規定)
矯正機關應將違反禁制令罪之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
為周延保障被害人因行為人出獄後再度被跟蹤騷擾,故於本條明定矯正機關應將違反禁制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三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
第三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為使各機關得因應準備,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