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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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廢棄物源頭減量、分類回收、妥善清除處理與再利用,得對廢棄物產源或相關業者徵收費用,設置廢棄物管理基金,專款專用於廢棄物管理有關事項。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辦法,徵收之資源減量費。 二、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辦法,徵收之事業廢棄物管理費。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提撥。 五、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依本法辦理許可審查、專業人員訓練及其他事項而收取之費用。 七、依本法代墊費用之求償補回。 八、違反本法罰款之部份提撥,及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追繳之所得利益。 九、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十、其他與廢棄物管理有關收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基金設立之目的,乃為透過財務工具,從源頭減少廢棄物之產生,同時挹注廢棄物管理工作所需資金;其資金來源,係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辦法,徵收之資源減量費及事業廢棄物管理費。
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經常對環境帶來污染風險,各級主管機關有必要對事業廢棄物進行管理,而其相關之管理成本應由相關之事業共同分擔。另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若有污染環境之虞,可藉由徵收資源減量費,減少其消費量,從而減少其廢棄物產生量。故建立廢棄物管理基金,以促進廢棄物源頭減量,並建全事業廢棄物管理。
四、鑑於防治空氣污染與水污染的過程中,可能會產生集塵灰、飛灰與污泥等廢棄物;資源回收過程會篩分出許多無法回收必須處理之廢棄物。為預防土壤污染,也須源頭控管廢棄物流向,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由空污基金、水污基金、土污基金、資源回收基金等環境保護相關基金,提撥部份比例經費至本基金,以補充廢棄物管理事務推動經費之不足。
五、針對環境犯罪不法利得沒收、沒入或罰鍰之所得,專款專用之環境基金為司改決議事項。因此,違反本法而科處之罰款、罰金、沒入之利得,沒收充公之財物變賣所得,也應納入本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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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前條廢棄物管理基金用途如下: 一、廢棄物源頭減量、回收、再利用措施之規劃、設計與推動。 二、廢棄物源頭減量、清理技術研究發展之獎勵、輔導及補助。 三、建立公開透明之廢棄物減量暨再利用交流平台,獎勵發展廢棄物減量暨再利用技術。 四、輔導受廢棄物源頭減量或再利用影響之原物料或產品之生產者轉型。 五、補助採用環境友善化技術清理設施之設置。 六、事業廢棄物網際網路連線申報系統之規劃、設計、建置、操作及維護事項。 七、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廢棄物產源基線資料之收集、建立與更新。 八、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資料及清理量能資料之收集、建立與更新。 九、事業廢棄物特性與數量資料之收集、建立與更新。 十、事業廢棄物清理資料之勾稽、比對、篩選、統計、稽核。 十一、事業廢棄物流向追蹤管制及稽查。 十二、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之監測、管理及督導。 十三、事業廢棄物產源與清理機構之查核、輔導。 十四、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及衍生環境或生態污染之預防、改善及清理。 十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之除役、復育、改善工作之補助。 十六、廢棄物污染受害者之損害補償,其受害場址之清理、復育、設施復育、預防、改善或其先行墊付。 十七、其他廢棄物管理事項。 前條廢棄物管理基金,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 前條廢棄物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廢棄物管理基金之各項用途。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廢管基金之收支運用。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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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於其生命周期有污染環境或浪費資源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一、限制或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 二、向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或其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徵收資源減量費,納入廢棄物管理基金。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範圍,限制或禁止命令或措施,資源減量費之徵收對象範圍與費率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由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查核受管制對象遵行該辦法之情形。 | 第二十一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
一、為完整考量物質之環境影響,本條管制對象乃酌修成「生命周期有污染環境或浪費資源之虞」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而所謂「生命週期有污染環境或浪費資源之虞」者,除考量物質之直接環境影響以外,也要考量其間接環境影響,以避免污染只是由一處轉移至另一處。
二、為有效達成減量目的,同時為使污染者或資源濫用者的環境成本內部化,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管制措施,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徵收資源減量費。
三、本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範圍,限制、禁止命令或措施、資源減量費之徵收對象範圍與費率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授權物品、包裝或容器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查核是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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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產源或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依其廢棄物種類、產生量、清理量、清理方法,向其徵收事業廢棄物管理費,納入廢棄物管理基金。 前項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費率,應考量廢棄物之有害程度、清理方法之環境風險,並反應因該廢棄物之清理所生之行政管理成本、生態環境成本與大眾利益之損失。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管理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對象、廢棄物種類、費率、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徵收事業廢棄物管理費,納入廢棄物管理基金之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明定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費率,應考量廢棄物之有害程度、清理方法之環境風險,並反應因該廢棄物之清理所生之行政管理成本、生態系價值與大眾利益之損失。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徵收時間、方式等事項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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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之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為特別管理廢棄物: 一、特定種類之廢棄物被非法或不當清理,且相關事件發生二次以上者。 二、特定產源之廢棄物被非法或不當清理,且相關事件發生二次以上者。 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現行流向追蹤管制方式不足以避免不當清理,而有必要特別管理者。 特別管理廢棄物在進行清理前,其產源與受託清理者必須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與該批廢棄物清理費用相當之保證金,並在中央主管機關以隨機選取方式委託合格監督認證機構派員全程隨行監督認証下,方得進行。取得妥善清理證明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保證金退回產源與受託清理者。 特別管理廢棄物產源與受託清理者依第三十一條與第三十九條之一申報之廢棄物與再生物流向資料、特別管理廢棄物清運機具之即時追蹤資料、特別管理廢棄物之清理者閉路電視錄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特別監督,並上網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派員至特別管理廢棄物產源與受託清理特別管理廢棄物之機構進行不定期檢查;並應考量因特別管理廢棄物所生之行政、監督、管理費用,調高其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費率。 第一項至前項之特別管理廢棄物種類與管理方式,包括保證金繳交與退還、監督認証方式、監督認証機構許可與管理、事業廢棄物管理費費率調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別管理廢棄物於無涉及前項辦法之事項,比照事業廢棄物之相關管理規定。 特別管理廢棄物之清理系統體質優良、運作健全、具完善且可信度高之自主管理體系,長期無不法情事發生,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特別管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廢棄物非法清理,對於發生非法或不當清理之特定種類廢棄物或特定產源之廢棄物,予以強化管理,爰明定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別管理廢棄物種類。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特別管理廢棄物強化管理之機制。
四、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五、第六項說明特別管理廢棄物於無涉第五項辦法之事項,比照事業廢棄物之相關管理規定。
六、第七項明定回歸正常管理體制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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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提供虛偽不實妥善清理證明文件,予第四十條之一特別管理廢棄物之產源與受託清理者。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或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未依規定之管理方式進行特別管理廢棄物之清理。 | |
本條新增,以配合第四十條之一的新增規定,明定未依特別管理廢棄物之管理辦法或提供虛偽不實妥善證明文件予特別管理廢棄物之產源與受託清理者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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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繳納相關費用者,應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應繳納費用二倍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未繳納資源減量費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未繳納事業廢棄物管理費者。 | 第六十六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本條酌修,以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之一的新增規定,明定未繳納資源減量費、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及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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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理或改善;並得估計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屆期不為清理或改善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執行採樣、檢測、清理等相關措施。 為因應緊急事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廢棄物者、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並得估計必要措施之費用,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行代為執行必要措施: 一、停止行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三、配合並會同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污染檢測。 四、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五、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六、清除、回收農產品或防止農地及其設施作農業生產使用。 七、其他必要措施。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理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理機構為之;受託之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廢棄物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其許可或核定清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公開或公告遭非法棄置場址位置、遭棄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以及本條執行辦理情形,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並得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上註記。 | 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
一、對於未依規定清理之廢棄物,為避免應負清理責任之潛在污染關係人逃脫、脫產、不行使其義務,而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代履行清理責任後無法求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關係人限期清理或改善的同時,得針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
二、為因應緊急事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對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另於第三項第六款明定清除、回收農產品或防止農地及其設施作農業生產使用。
三、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限期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循環廢棄物者、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關係人償還。
四、第五項明定受託之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廢棄物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其原許可或核定清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五、第六項明示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適用,藉資訊透明公開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爰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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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代履行費用及前條第三、四項必要措施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其他擔保物權。 事業、受託清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所支出或繳納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並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前條第一項代履行費用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廢棄物管理基金先行墊付;若廢棄物管理基金不足以支應者,其涉及防止空氣污染目的者,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先行墊付;涉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者,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先行墊付;涉及水污染防治者,由水污染防治基金先行墊付;涉及動植物及生態保育或農作物損害防止者,由相關基金先行墊付。所追償費用應交還原先行墊付之基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第七十一條原條文第三項移列,明定代履行費用及必要措施費用之求償權,屬優先債權。
三、第二項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非法棄置費用支出或繳納之連帶責任。
四、第三項明定墊付費用之償還原則。前條第一項代履行費用及前條第三項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廢棄物管理基金先行墊付,若廢棄物管理基金不足以支應時,再由涉及之基金代為墊付,俟追償後,再將追償費用還交原支應基金,以平衡各類型基金之損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