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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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除本法及其它法令另有規定外,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但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涉及電機技師執業範圍者,應交由執業電機技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施工得由電器承裝業或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依其領有證書類別,繼續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業務。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具有六層以上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經驗者,不受五層以下之限制。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從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 開業建築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但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或申請範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受五層以下之限制: 一、六層以上十層以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十一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申請範圍貫通二層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許值。 第一項至第三項人員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人員管理辦法。 第二項至第四項人員應每三年接受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 | 第七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
一、目前全國7,310家電器承裝業、3,847家自來水管承裝商者係分別依照「電業法」、「自來水法」之規定登記設立,並聘僱經考試及格之水管、電氣相關類科之技術士(或電匠)41,950人及工程現場施作(含勞安、工程品管)等人員9萬2千餘人,總計高達13萬4千餘人,從事水管、電氣工程之施作與檢修,特別在建築物中有關水管、消防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發電機與緊急電源等多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息息相關、密不可分,施工完成後依「消防法」相關規定交由消防設備師(士)或取得該項資格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人員簽證報驗,數十年來對落實、提升消費者消防公共安全,成效顯著。但從近日重大火災公安事件可知,消防實務人員維持一定之量能,有其必要性,惟迄今消防專技人員執業人數全國合計僅689人(消防設備師181人、消防設備士508人),尚有未足,尤其是南投縣、嘉義縣、宜蘭縣、澎湖縣、金門縣與連江縣無執業之消防設備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及連江縣無執業之消防設備士,無法滿足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需求,實有必要將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建立前後,具實務整合執行設計、監造業務者及依據「電業法」及「自來水法」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施作者,予以明文入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部分條文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屬電機技師執業範圍之條文,顯見應依專業分工精神,應將消防安全設備涉及電機技師業務範圍者,交由電機技師辦理,又參照電業法第五十九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一條之現況立法精神,爰增列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涉及電機技師執業範圍者,應交由執業電機技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施工得由電器承裝業或自來水管承裝商辦理。」,以符實際。
二、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時建立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在此之前,原已由建築師執業之建築消防設備設計、監造或由電機技師執業之消防設備相關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發電機及緊急電源等多項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該業務當時既係其等固有業務範圍,該建築師或電機技師自可信賴其有該項執業權;而為使消防專技人員制度得以銜接及過渡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之相關人員,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機械工程科技師、冷凍空調工程科技師、電機工程科技師、工業安全科技師、環境工程科技師、結構工程科技師及已取得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消防職類三種以上乙級技術士者,執行迄今已逾二十四年,該等執業人員具備一定之執業技能,其等具有六樓以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經驗之既得權自應受相當之尊重。惟其等執業與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關係至鉅,而建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復與時精進,為兼顧公共利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11號解釋、技師法「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有關「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但書「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及其備註「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三十六公尺之限制」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得從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對於就此設計業務具有相當經驗者之既得權予以保護,具有正當性。以近年通過立法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國土測繪法」、「地政士法」及「記帳士法」等為例,均有考慮到原有工作者之權利:例如「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國土測繪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測量業務者,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或營造業置有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或營造業法規定經營之測繪業務係附屬於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或其他勞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地政士法」第54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領有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而未申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地政士證書,逾期不得請領」因此對於本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築師資格並領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消防設備師證書核發前已執業之電機技師並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者,其等既得權予以保護,具有正當性。
三、民國六十五年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規定,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有關建築物之結構其設備與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為落實上開規定,有關機關基於技師法之授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有關機關為考量分業當時社會需求及結構工程技師人數之不足,於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中,結構工程科加註「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負責辦理」。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新修訂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土木工程科備註欄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係對於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以前取得土木工程技師,而於其得執行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期間(包括至七十六年暫由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期間),復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兼顧尊重其既得權之規定。此一「土木工程技師」與「結構工程技師分科」案例,皆有執業資格暫行規定,其相關政策形成過程與本案極為類似,足以做為參考,併此敘明。
四、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且建築法第十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規定,綜觀「建築技術規則」篇幅,其「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設備編」中皆訂有消防設備相關章節及條文,因此開業建築師得從事五層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其法源依據甚為明確。再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七十七條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皆明定為開業建築師的工作範圍,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開業建築師得繼續從事五層以下、住宅或規模一定以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業務。以符合實際需求,避免增加消費者負擔。
五、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依序移列為第六項與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參酌「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一百六十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增列第八項規定建築師、電機技師及暫行執業人員每三年皆應完成之專業訓練時數,強化渠等確保消防安全之專業能力,以維護公共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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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或維持正常運作,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第一項新增「維持正常運作」,規範管理權人應維持消防安全設備或火災警報器之正常運作,維護公眾安全。
二、有違本條而致人於死者,調高最低刑度自一年以上修正為三年以上;得併科之罰金,提高為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三、致重傷者,調高最低刑度自六個月以上修正為一年以上;得併科之罰金,提高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