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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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收案標準與程序、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為增進發展遲緩兒童之利益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在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知情同意,且事前及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下,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建置之資料系統建立交換機制及建構學前轉銜機制。 | 第三十一條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
一、根據監察委員調查,國內半數以上的發展遲緩個案滿三歲後才被發現,以致於錯過零到三歲黃金療癒時期;而各縣市對早療個案之收案條件、流程作法,品質亦不一致,爰修正第二項。
二、基於發展遲緩兒童於成長各階段所提供早期療育服務之完整性及持續性,早期療育方案就衛生及教育單位對發展遲緩兒童所建置之資料系統有規劃應建立交換機制及建構學前轉銜機制,目前以發展遲緩兒童為主體跨體系資料交換之「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與「衛福部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暨個案管理整合系統」已完成介接,但就醫療機構之聯合評估報告屬病歷範疇之特殊資料,衛福部以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無法再提供上傳至國健署資訊管理系統供相關單位查詢運用,致增加該等單位在鑑定、安置及醫療服務之行政流程的複雜性,然法規的訂定是為了保障孩童的權益,而非侷限提供各種必要性支持性服務的可能,衛福部及教育部應研議聯合評估報告資訊授權共享的可行性,以提供作為入學鑑定評估之重要參考資料,簡化現行之行政流程,並減少重複評估及醫療資源浪費,降低家長反覆奔波的情形,故增訂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