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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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發給。 勞工保險局依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 | 第二十五條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以下簡稱延壽年金),係以投保年金保險以為給付。但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以來,延壽年金從未開辦,因此增定第三項至第五項未開辦延壽年金之配套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