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防止個人性隱私影像遭不法侵害,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性隱私影像,係指與性相關且包含下列各款內容之照片、影片、電磁紀錄及以任何其他方式記錄或儲存且可轉換為圖像之資料:
一、人體性器官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二、性器官接觸、性交或其他相關行為之影像。 |
一、明定本條例性隱私影像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身體隱私部位」,其認定標準需依循「合理隱私期待」之概念加以闡釋,亦即主觀上受侵害者有展現該資訊具有不欲他人知悉之隱私期待,客觀上其隱私期待依一般社會通念系屬合理。
三、第二款所稱「性交」,系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警政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及被害人保護救治業務。
本條例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之需要,主動辦理所需犯罪偵查、被害人保護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警政主管機關: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偵查等相關事宜。
二、法務主管機關: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之偵查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及保障被害人司法程序之權益等相關事宜。
三、電子通訊傳播主管機關:電子通訊傳播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業者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四、社政主管機關: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隱私影像侵害防制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每季檢討教育宣導、被害人保護、犯罪偵查、電子通訊傳播業者協力等工作成效,並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電子通訊傳播業者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管機關應每季檢討前項政策成效並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劃分相關業務之權責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規範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每季檢討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工作與召開諮詢會議,並每季公告工作成效。 |
第二章 偵查及審理程序 |
章名 |
第四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前項專業訓練之內容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之偵查工作,應由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另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各地方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辦理人員並應經過相關專業訓練。
二、相關專業訓練之內容與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五條 偵查中如檢察官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條例之犯罪偵查有必要性及關聯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於上述情形不適用之。 |
一、因本條例犯罪多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為使偵查中能調查犯罪者之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爰明定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二、為偵查犯罪之需要,爰賦予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經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調取票。
三、考量本條例之犯罪多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遞,為能夠及時遏止犯罪之擴大,援明文排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要件,俾利刑事偵查人員調查。 |
第六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法院發現真實,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爰明定被害人之一定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及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並得陳述意見。 |
第七條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獲得司法保護:一、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二、為了協助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各國應當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員警和監獄工作人員進行適當的培訓。」故為提升兒童及身心障礙者司法對性隱私影像侵害案件特殊性之專業,並維護弱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及證言可憑信,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爰明定專家擔任司法詢問員之制度。 |
第八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一、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法院發現真實,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爰明定得經被害人之申請或由法官職權以適當之隔離措施進行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
二、為保護被害人,避免造成其二度傷害,爰明定得一定程度上限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
第九條 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 |
為保護被害人,避免造成其二度傷害,並維護性別平等,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之二之規定,爰明定法官應及時阻止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之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 |
第十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詢問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六條受詢問者。 |
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並考量被害人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性質不同,幾無發生逼供或違反其意願迫其陳述情事之可能,爰明定倘被害人其身心已受到創傷致無法陳述,或被害人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詢問員之調查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筆錄內容可信,且所述內容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此項陳述應得採為證據,以避免被害人必須於詢問或偵訊過程中多次重複陳述,而受到二度傷害。 |
第十一條 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
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人格權,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爰明定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之審判原則上不得公開。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禁制令,分為通常禁制令及暫時禁制令。 |
一、因影像相關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網際網路、手機普及,拍攝、複製及外流個人性隱私影像極為便利、迅速且刪除不易,一旦他人持有被害人之性隱私影像,極有高度遭複製、外流之風險,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即時保障個人性隱私影像,參照美國、英國等國家之禁制令制度,凡有個人性隱私影像外流事實或外流之虞者,可透過法院迅速刪除影像、防止外流,同時可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避免騷擾行為。
二、考量被害人遭侵害之急迫性不同,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設計,將禁制令分為通常及暫時兩種類型。 |
第十三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禁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等親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經被害人請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禁制令。
禁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
一、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難以委任代理人之被害人,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被害人以外可聲請禁制令之人。
二、除被害人及第一項所列之人外,在尊重被害人意願之前提下,被害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聲請禁制令。
三、禁制令為保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等基本權利所設,應盡可能降低門檻,減少被害人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
第十四條 禁制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性隱私影像侵害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法院地區,指少年法院。 |
禁制令重在被害人人身安全及隱私、名譽之保護,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禁制令之聲請管轄法院,以便利被害人聲請。 |
第十五條 禁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遭受散布或持續散布性隱私影像之急迫危險並提出請求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暫時禁制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
禁制令聲請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但因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極為迅速及大量,為免加害人利用夜間或休息日散布或持續散布,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害人聲請後,由相關單位以言詞,傳真等方式聲請暫時禁制令。 |
第十六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個人性隱私影像外流事實或外流之虞,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禁制令:
一、禁止相對人將被害人性隱私影像外流。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將持有之被害人性隱私影像交付被害人。
四、命相對人將持有之被害人性隱私影像刪除。
五、命相對人移除或像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刪除相對人所外流之被害人性隱私影像。
六、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七、命相對人負擔移除被害人性隱私影像之費用
八、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身心治療、諮商等費用。
九、命其他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命令。 |
一、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明定通常禁制令之核發及變更程序、內容。
二、本條以法院認有個人性隱私影像「外流」事實或「外流」之虞為要件,外流之態樣包含予特定人觀覽、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等,凡法院認對被害人性隱私影像有侵害之方式均屬之。 |
第十七條 法院核發暫時禁制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核發暫時禁制令時,得依聲請核發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暫時禁制令之聲請後,認聲請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禁制令。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禁制令前聲請暫時禁制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禁制令之聲請。
暫時禁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禁制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禁制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明定暫時禁制令之核發程序、內容及有效期間。 |
第十八條 通常禁制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禁制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禁制令之聲請。
通常禁制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明定通常禁制令之有效期間。 |
第十九條 禁制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及警察機關,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禁制令予警察機關及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
禁制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命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第十六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禁制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
一、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禁制令送達之對象及時間。因禁制令無通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之必要,故無需送達予直轄市或縣(事)主管機關,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明定禁制令之執行機關及執行效力。
三、為利被害人保護、強化禁制令之效力,爰訂定第三項之規定。 |
第二十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於本法準用之。 |
禁制令之性質,與家庭暴力保護令近似,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下列規定:關於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時住居所保密(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審理程序(第十三條)、命遠離被害人保護令之效力(第十七條)、登陸法院核發保護令供查閱(第十八條第二項)、提供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第十九條)、保護令之裁定及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聲明異議(第二十七條)、外國法院保護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第二十八條)、起訴書裁定書或判決書等應送達於被害人(第三十七條)。 |
第三章 被害人之保護及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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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警察機關應於被害人報案且得知影像未放置網際網路平台,受其請求後二十四小時內,協助被害人尋找並取回其影像。
警察機關得知其影像已被散布,應於二十四小時通知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知有犯罪嫌疑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移除該資訊內容、對該揭露帳號或該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採取停用、禁止訪問或其他必要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三百六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人格權,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爰規定警察機關有協助被害人取回影像,或命平台業者下架影像之權責;以及規範電子通訊傳播業者協力義務,須於知有犯罪嫌疑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移除該資訊內容、對該揭露帳號或該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採取停用、禁止訪問或其他必要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三百六十天,以阻止犯罪結果進一步之擴大並保存相關證據。 |
第二十二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隱私影像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人格權,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爰規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
第二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
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人格權,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爰規範除有法條明示可公開之情形,任何人不得公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被害人提供下列協助: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二、通譯服務。
三、法律協助。
四、社工輔導處遇及諮詢服務。
五、必要之經濟補助。
六、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除名譽、隱私權所受之侵害甚鉅,於現今社會氛圍之下,更面臨排山倒海而來之歧視與非難,為盡國家保護照顧義務,促進性別平等,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九條,爰明定國家應給予被害人補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二十五條 未經當事人同意以照片、影片、電磁紀錄及以任何其他方式記錄當事人性隱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未經當事人同意以照片、影片、電磁紀錄及以任何其他方式記錄當事人性隱私之犯罪日益猖獗,現有法律之刑度已無法有效遏止此類犯罪;且此類犯罪侵害當事人隱私權甚深,罪質重大,故為保障人民是否同意其性隱私以照片、影片、電磁紀錄及以任何其他方式記錄之決定權,以及嚇阻犯罪,爰訂定本條,明定未經當事人同意以照片、影片、電磁紀錄及以任何其他方式記錄當事人性隱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六條 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傳送、散布、公開,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當事人性隱私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若有一定事實足認該性隱私影像已經當事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而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一、為保障人民是否揭露其性隱私影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爰訂定本條,明定若未取得當事人同意而傳送、散布、公開他人性隱私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惟若有一定事實足認該性隱私影像已經於取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公開,則可合理認為當事人已對該私密影像失去合理隱私期待(例如:已經當事人同意公開發售之影片縱含有當事人人體性器官影像,而有違反當事人意願重製、傳輸等之情形,考量當事人已有對該私密影像將被不特定人觀看之認識及同意,此應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範圍),故此情形不在本法所欲保障之範圍內。
三、為杜絕為報復及毀損他人名譽而流傳他人性隱私影像之「復仇式色情」,以及考量因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而傳送、散布、公開,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當事人性隱私影像,絕大部分是造成此類犯罪的起點,故為有效杜絕此類犯罪,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而於未經當事人同意下傳送、散布、公開,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當事人性隱私影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因此類犯罪之教唆及幫助犯,有惹起他人犯意等罪質較重之態樣者;亦存在犯罪者於公開網頁上表達其欲提供他人性隱私影像之故意,令有意願觀看者私下提供其傳輸管道之幫助犯態樣,以及犯罪者於公開網頁上公開性隱私影像後,大批網路使用者幫助該網址之流出,藉此幫助犯罪結果進一步之擴大等較輕態樣。考量此類犯行之氾濫以及犯罪結果嚴重性之擴大相當程度上源自於上述教唆、幫助之行為,為杜絕此類行為,塑造性別平等之網路空間,爰訂定本條第三項。惟量刑時應注意上述罪質之差異。 |
第二十七條 以傳送、散布、公開,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當事人性隱私影像者之事恐嚇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傳送、散布、公開,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當事人性隱私影像者之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性隱私影像之流出往往造成被害人名譽及社經地位極大之傷害,故以此事恐嚇被害人無疑會引起其心理極大之恐懼與創傷,故為杜絕此類惡行,明定以傳送、散布、公開,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當事人性隱私影像者之事恐嚇當事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十八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
性隱私影像外流之行為對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本條例以禁制令保障被害人。本條例第十六條各款所列禁制令內容中,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係預防或減少性隱私影像外流之核心舉措;第二款、第六款用以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第九款則由法院於個案中視保護被害人需要運用之。以上款項對於保障被害人極為重要,同時可作為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暫時禁制令之裁定內容。綜上,爰明定違反前開禁制令內容之刑事責任,以強化禁制令之執行。 |
第二十九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十二小時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每小時處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時連續懲罰。 |
一、明定網路、電信業者違反移除犯罪內容義務及證據保全責任之處罰,被害人更可向其請求民事連帶損害賠償。
二、因遏止性隱私資訊內容流傳具有時效性,為防止流傳及侵害更為擴大,主管機關應督促網路、電信業者盡速配合協助,爰明定網路、電信業者若未配合,主管機關得每小時處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時連續懲罰。 |
第三十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其他媒體或任何人違反被害人身分資訊保護規定之罰則及移除或下架等必要處置之規定,以保護被害人權益。
二、如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執行禁制令及處理性隱私侵害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政機關執行禁制令及處理性隱私侵害案件之辦法。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