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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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鑑於實務上常有對於原條文中何謂「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無法定義或確定具體內容為何之爭議,爰增第二項以明確之。
二、又為明確無論受僱者是否達三十人以上,雇主均應採取之立即有效糾正補救措施,爰將條文項次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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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得向該機關、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即應進行調查。 前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於職場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申訴調查機關為何,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一樣有所明定,爰予以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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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有不利益對待,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一、鑑於實務案例中原條文之「不利處分」之解釋為概括規定,常受「全勤獎金」及「考績」之例示規定影響,而限縮其適用範圍,且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之措施,未必須要達到「處分」才能造成被害人之權益減損,不利益對待也可能造成被害人人格尊嚴或權益之損害。
二、爰新增「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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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揭之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審酌受雇者之精神上不利益之影響、侵害行為之輕重、對被害人工作與生活之影響、行為人再犯之可能性、其雇主義務違反之輕重而定。 | 第二十九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一、鑑於實務案例中,非財產上之損害舉證困難,且法院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偏低,難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二、新增第二項,「賠償相當之金額」審酌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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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二 雇主違反本法應履行之義務,其裁罰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違法時起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職場性騷擾事件中,礙於勞雇關係之權力不對等,常有被害人於離開職場才敢提出申訴,故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對行政申訴設時效規定,爰將地方主管機關之裁處時效,明定於自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違法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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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之三 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職場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於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應負之行政責任。
三、惟衡酌雇主所涉之範圍、企業規模差距甚大,故於罰鍰中保留彈性,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裁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