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申翰
洪申翰
陳秀寳
陳秀寳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王美惠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郭國文
郭國文
吳玉琴
吳玉琴
江永昌
江永昌
邱泰源
邱泰源
羅美玲
羅美玲
湯蕙禎
湯蕙禎
莊競程
莊競程
陳素月
陳素月
邱議瑩
邱議瑩
劉建國
劉建國
范雲
范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係指防止性騷擾之再發生、協助受僱者提出申訴、醫療或心理諮商,以及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鑑於實務上常有對於原條文中何謂「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無法定義或確定具體內容為何之爭議,爰增第二項以明確之。 二、又為明確無論受僱者是否達三十人以上,雇主均應採取之立即有效糾正補救措施,爰將條文項次調整。
第十三條之一 性騷擾之行為人為機關首長、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得向該機關、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交由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即應進行調查。 前項申訴處理調查程序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於職場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申訴調查機關為何,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一樣有所明定,爰予以明定。
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有不利益對待,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一、鑑於實務案例中原條文之「不利處分」之解釋為概括規定,常受「全勤獎金」及「考績」之例示規定影響,而限縮其適用範圍,且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之措施,未必須要達到「處分」才能造成被害人之權益減損,不利益對待也可能造成被害人人格尊嚴或權益之損害。 二、爰新增「不利益對待」之要件,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第二十九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揭之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審酌受雇者之精神上不利益之影響、侵害行為之輕重、對被害人工作與生活之影響、行為人再犯之可能性、其雇主義務違反之輕重而定。 第二十九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一、鑑於實務案例中,非財產上之損害舉證困難,且法院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偏低,難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二、新增第二項,「賠償相當之金額」審酌參考依據。
第三十八條之二 雇主違反本法應履行之義務,其裁罰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其違法時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職場性騷擾事件中,礙於勞雇關係之權力不對等,常有被害人於離開職場才敢提出申訴,故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未對行政申訴設時效規定,爰將地方主管機關之裁處時效,明定於自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違法時起算。
第三十八條之三 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職場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於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時,應負之行政責任。 三、惟衡酌雇主所涉之範圍、企業規模差距甚大,故於罰鍰中保留彈性,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