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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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本條規定被沒收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租用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沒收車輛。 | 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本條第七項新增。
二、本條係擅自墾殖或占用者之處罰規定,也包括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規定,然若遭有心人利用租賃車輛犯罪來規避自己車輛被沒收之法律漏洞,將導致全國各地小客車租賃業者因無端被沒收而無法出租的損失,嚴重影響其營運。按法律之處罰,應遵循相當因果關係,汽車出租人非犯罪行為人,則沒收車輛之法律效果,不應由非駕車行為人承擔。爰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擬具「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七項之增訂,俾維持法律之衡平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