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吳琪銘
吳琪銘
吳玉琴
吳玉琴
楊曜
楊曜
陳明文
陳明文
黃國書
黃國書
何欣純
何欣純
黃秀芳
黃秀芳
邱泰源
邱泰源
陳亭妃
陳亭妃
賴惠員
賴惠員
洪申翰
洪申翰
林宜瑾
林宜瑾
林楚茵
林楚茵
賴品妤
賴品妤
莊競程
莊競程
王美惠
王美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本條規定被沒收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租用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沒收車輛。 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條第七項新增。 二、本條係擅自墾殖或占用者之處罰規定,也包括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規定,然若遭有心人利用租賃車輛犯罪來規避自己車輛被沒收之法律漏洞,將導致全國各地小客車租賃業者因無端被沒收而無法出租的損失,嚴重影響其營運。按法律之處罰,應遵循相當因果關係,汽車出租人非犯罪行為人,則沒收車輛之法律效果,不應由非駕車行為人承擔。爰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擬具「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七項之增訂,俾維持法律之衡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