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一百五十三條 (刪除) | 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我國自西元一九八七年解除戒嚴起,民主化歷程已經發展超過三十年,近年公民參與風起雲湧,人民常常透過文宣或是演講等方式宣傳並輔以抗議行動的方式來倡議,以達到促進政府修法、社會進步的目標。例如:過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罷免活動不得宣傳,引發社會反彈,而後藉由廣泛宣傳「罷免不能宣傳」之不合作運動,促成該法修正,即屬適例。惟《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下稱煽惑罪)之處罰基礎並不明確,且構成要件過於寬鬆,有以刑事追訴嚇阻人民以「不合作運動」方式表達抗議之嫌,恐已妨礙民主時代下人民之表見自由。
二、此外,德國雖有類似我國煽惑罪之相關規定,但嚴格限制其從屬性;又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已明定教唆犯之處罰,應足以處罰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綜上,煽惑罪之處罰基礎並不明確,且其內涵與刑法或其他法令之整體規範功能重複,爰提案刪除本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