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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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下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得在勞檢過程中自行拍攝照片、錄音或錄影。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 第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根據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復警政署之意見,對於陳情、檢舉或行政調查部分,自然人於公開場合為維護其本身權益之必要,基於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於其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自行錄音、錄影行為,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民眾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音、錄影行為,並不侵害司法警察之隱私權,自不得擅以未經司法警察同意為由,予以阻擾。惟實施錄音錄影者,仍應斟酌現場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利益,避免對於司法警察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事。
三、爰此,有鑑於勞動檢查亦屬行政調查之一環,應允許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為維護自身權益,在不侵害勞檢人員隱私權的情況下,得在勞檢過程中自行拍攝照片、錄音或錄影,勞檢人員不得予以阻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