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翁重鈞
翁重鈞
連署人
廖婉汝
廖婉汝
呂玉玲
呂玉玲
鄭正鈐
鄭正鈐
洪孟楷
洪孟楷
陳超明
陳超明
謝衣鳯
謝衣鳯
林德福
林德福
許淑華
許淑華
李德維
李德維
曾銘宗
曾銘宗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張育美
張育美
吳怡玎
吳怡玎
葉毓蘭
葉毓蘭
溫玉霞
溫玉霞
林思銘
林思銘
陳以信
陳以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下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得在勞檢過程中自行拍攝照片、錄音或錄影。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根據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復警政署之意見,對於陳情、檢舉或行政調查部分,自然人於公開場合為維護其本身權益之必要,基於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於其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自行錄音、錄影行為,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民眾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音、錄影行為,並不侵害司法警察之隱私權,自不得擅以未經司法警察同意為由,予以阻擾。惟實施錄音錄影者,仍應斟酌現場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利益,避免對於司法警察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事。 三、爰此,有鑑於勞動檢查亦屬行政調查之一環,應允許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為維護自身權益,在不侵害勞檢人員隱私權的情況下,得在勞檢過程中自行拍攝照片、錄音或錄影,勞檢人員不得予以阻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