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翁重鈞
翁重鈞
連署人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曾銘宗
曾銘宗
陳以信
陳以信
廖婉汝
廖婉汝
洪孟楷
洪孟楷
謝衣鳯
謝衣鳯
李德維
李德維
葉毓蘭
葉毓蘭
呂玉玲
呂玉玲
林德福
林德福
張育美
張育美
吳怡玎
吳怡玎
溫玉霞
溫玉霞
林思銘
林思銘
鄭正鈐
鄭正鈐
許淑華
許淑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得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並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社區組織代表同意後,始得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三、農村再生條例立法精神強調社區居民當家作主,透過「由下而上」共同參與改造農村社區。然本條有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之相關規定,卻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有主動且可直接施作之權力,恐有破壞社區之自主性及妨礙社區整體發展之情事,亦形同所有權人必須自行負主動閱覽地方政府相關公告之責任,顯不合理,更恐有違反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 四、有鑑於農村社區長期人口外移,如地方政府欲針對特定土地或建築物實施維護或修繕,本應依據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意旨,主動尋找並告知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施作,俾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 五、是以,在社區化、分權化之概念下,為確保有關農村社區整體發展之個人權益和公共利益間之衡平,若經告知所有權人未果,為確保處置方案符合社區整體利益,修正增列社區代表同意權,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