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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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警察人員著有下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及制度改進,有特殊成績。 二、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貢獻。 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其他非常事變,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 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或間諜犯罪。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查禁違禁品,著有重大成績。 九、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 | 第一條 警察人員著有左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給與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及改進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研究警察學術,於警察方面有特殊貢獻者。 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其他非常事變時,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者。 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漢奸或間諜犯罪者。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者。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緝獲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者。 八、查禁違禁品著有成績者。 九、盡瘁職務,足資矜式者。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 |
一、因應時代及政治環境變遷,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舉發或緝獲關於「漢奸」者得頒給警察獎章之不符時宜規定。
二、參考現行獎章條例相關規定,為與該條文內容一致性,將本條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法制更周延妥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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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 | 第二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簡任職警官初授一等,薦任職初授二等,委任職初授三等,警長警士初授四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其受簡、薦、委各等待遇人員照所受待遇官等辦理。 |
一、依現行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
二、為使立法及法制作業一致性,爰修正本條警察獎章初授之各級警察官名稱,將簡、薦、委之警官名稱亦配合修正為警監、警正及警佐,並將目前已無警長警士之名稱予以刪除,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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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警監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勞績者,得由內政部彙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特獎之,警正以下警察人員得因累功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 第三條 簡任警官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勞績者,得由內政部彙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特獎之,薦任以下警察人員得因累功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
一、依現行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
二、為使立法及法制作業一致性,爰修正本條警官名稱,將簡、薦、委之警察官名稱修正為警監、警正及警佐,以符實際。
三、隨時代變遷,為符當前時空環境之實際現況,建議修正警官特獎頒給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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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頒給外,應由該管長官填具請獎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等三級以上者應彙報行政院備案。 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 第四條 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特給外,應由該管長官填具請獎履歷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等三級以上者應彙報行政院備案。 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籍地方政府或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
一、鑑於現行警察獎章之請發,實務作業上乃係由該警察機關隨時辦理查報,並層轉內政部核發之,爰修正本條,將警察獎章及證書遺失補給之程序簡化明確之,以呈請原服務機關轉請補給即可,刪除第二項需呈請「原籍地方政府」補給之複雜程序規定。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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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佩帶於左襟,若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 第五條 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佩帶於左襟,若受有國民政府頒給之勳章者,應佩帶於勳章之右或其下。 |
參考現行獎章條例第十條規定,爰修正為一致性規定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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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 | 第六條 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刑事處分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於裁判確定後,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部。 |
參考現行獎章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針對警察獎章及證書之繳回,建議修正為一致性規定標準為宜,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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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七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
本條未修正,維持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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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現行獎章條例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相關規定,認為對警察獎章之頒發亦應審慎,關於實行或補充事項,亦應有詳細之規定,以符明確。
三、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明定本條例應訂定施行細則及訂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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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維持原條文為第一項,增列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