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翁重鈞
翁重鈞
葉毓蘭
葉毓蘭
連署人
廖婉汝
廖婉汝
呂玉玲
呂玉玲
鄭正鈐
鄭正鈐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洪孟楷
洪孟楷
謝衣鳯
謝衣鳯
李德維
李德維
曾銘宗
曾銘宗
張育美
張育美
吳怡玎
吳怡玎
溫玉霞
溫玉霞
林思銘
林思銘
許淑華
許淑華
陳超明
陳超明
陳以信
陳以信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警察人員著有下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及制度改進,有特殊成績。 二、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貢獻。 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其他非常事變,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 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或間諜犯罪。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查禁違禁品,著有重大成績。 九、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 第一條 警察人員著有左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給與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及改進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研究警察學術,於警察方面有特殊貢獻者。 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其他非常事變時,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者。 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漢奸或間諜犯罪者。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者。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緝獲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者。 八、查禁違禁品著有成績者。 九、盡瘁職務,足資矜式者。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
一、因應時代及政治環境變遷,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舉發或緝獲關於「漢奸」者得頒給警察獎章之不符時宜規定。 二、參考現行獎章條例相關規定,為與該條文內容一致性,將本條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法制更周延妥適。
第二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 第二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簡任職警官初授一等,薦任職初授二等,委任職初授三等,警長警士初授四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其受簡、薦、委各等待遇人員照所受待遇官等辦理。
一、依現行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 二、為使立法及法制作業一致性,爰修正本條警察獎章初授之各級警察官名稱,將簡、薦、委之警官名稱亦配合修正為警監、警正及警佐,並將目前已無警長警士之名稱予以刪除,以符實際。
第三條 警監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勞績者,得由內政部彙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特獎之,警正以下警察人員得因累功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第三條 簡任警官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勞績者,得由內政部彙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特獎之,薦任以下警察人員得因累功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一、依現行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 二、為使立法及法制作業一致性,爰修正本條警官名稱,將簡、薦、委之警察官名稱修正為警監、警正及警佐,以符實際。 三、隨時代變遷,為符當前時空環境之實際現況,建議修正警官特獎頒給之程序。
第四條 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頒給外,應由該管長官填具請獎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等三級以上者應彙報行政院備案。 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第四條 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特給外,應由該管長官填具請獎履歷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等三級以上者應彙報行政院備案。 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籍地方政府或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一、鑑於現行警察獎章之請發,實務作業上乃係由該警察機關隨時辦理查報,並層轉內政部核發之,爰修正本條,將警察獎章及證書遺失補給之程序簡化明確之,以呈請原服務機關轉請補給即可,刪除第二項需呈請「原籍地方政府」補給之複雜程序規定。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佩帶於左襟,若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第五條 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佩帶於左襟,若受有國民政府頒給之勳章者,應佩帶於勳章之右或其下。
參考現行獎章條例第十條規定,爰修正為一致性規定標準。
第六條 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 第六條 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刑事處分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於裁判確定後,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部。
參考現行獎章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針對警察獎章及證書之繳回,建議修正為一致性規定標準為宜,爰修正之。
第七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未修正,維持原條文。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現行獎章條例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相關規定,認為對警察獎章之頒發亦應審慎,關於實行或補充事項,亦應有詳細之規定,以符明確。 三、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明定本條例應訂定施行細則及訂定機關。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維持原條文為第一項,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