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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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 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
一、有鑑於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對於公務員違反來源不明財產之說明義務者,採取入罪化之立法方式,設有刑罰規定。查貪污治罪條例於制定迄今,雖歷經數次修法,罰則雖逐漸加重,惟公務員貪污事件仍未見收斂。歷年修正時,雖皆有參考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2003
)第二十條規定、香港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第十條規定及澳門「11/2003號法律」第二十八條規定,增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然施行以來,未顯現其具體成效,仍迭受社會批評;時至今日,公務員貪污案件仍層出不窮,無法回應民眾對廉能政府之殷望,更有損政府肅貪之決心。
二、綜觀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關於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認定,與第十條條文關於公務員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與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一般,均漏未包括公務員之「成年子女」,導致若干公務員將貪污所得轉移給「成年子女」,成年子女成為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及隱藏犯罪所得財物的大漏洞,實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所定,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宗旨,更使政府肅貪之成效難以彰顯。
三、爰修正本條,將公務員之「成年子女」納入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及犯罪所得財物處理之範圍,俾有效杜絕公務員貪污及行險僥倖之可能,使政府打擊貪腐之法制更加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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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 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
一、有鑑於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對於公務員違反來源不明財產之說明義務者,採取入罪化之立法方式,設有刑罰規定。查貪污治罪條例於制定迄今,雖歷經數次修法,罰則雖逐漸加重,惟公務員貪污事件仍未見收斂。歷年修正時,雖皆有參考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2003
)第二十條規定、香港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第十條規定及澳門「11/2003號法律」第二十八條規定,增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然施行以來,未顯現其具體成效,仍迭受社會批評;時至今日,公務員貪污案件仍層出不窮,無法回應民眾對廉能政府之殷望,更有損政府肅貪之決心。
二、綜觀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關於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認定,與第十條條文關於公務員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與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一般,均漏未包括公務員之「成年子女」,導致若干公務員將貪污所得轉移給「成年子女」,成年子女成為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及隱藏犯罪所得財物的大漏洞,實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一條所定,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宗旨,更使政府肅貪之成效難以彰顯。
三、爰修正本條,將公務員之「成年子女」納入財產來源不明罪認定,及犯罪所得財物處理之範圍,俾有效杜絕公務員貪污及行險僥倖之可能,使政府打擊貪腐之法制更加周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