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為洲
林為洲
連署人
謝衣鳯
謝衣鳯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廖婉汝
廖婉汝
李德維
李德維
翁重鈞
翁重鈞
呂玉玲
呂玉玲
陳超明
陳超明
吳斯懷
吳斯懷
陳玉珍
陳玉珍
葉毓蘭
葉毓蘭
陳雪生
陳雪生
林奕華
林奕華
溫玉霞
溫玉霞
林德福
林德福
林思銘
林思銘
魯明哲
魯明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並經超過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二項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一、立法委員依據憲法行使人事同意權之行使,目前按照平等與尊重原則,憲政機關為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然總統依據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提名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須送至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而檢察總長在司法檢察體系有其超然與重要地位象徵,爰此比照其他憲政機關同意權處理之方式,提升至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之。 二、除第一項之規定之外,其餘各項需經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則以相關委員會進行審查之,如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審查方式,則依據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配本會負責審查內政、選舉、蒙藏、大陸、原住民族、客家、海岸巡防政策及有關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蒙藏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掌理事項之議案,由內政委員會負責審查後並送至全院委員會表決。 三、為達到實質審查人事案,避免因政治攻防而導致速審速決的情況發生,爰此無論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的時間均不得少於兩個月,以落實細部化、實質化、透明化等國會改革─行使同意權之機制。
第二十九條之一 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提供立法院參考。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被提名人應據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一、本條新增。 二、被提名人擔任國家超然獨立機關之一員,應將自身所有相關資訊公開、透明,並提供足以佐證可適任該職位之相關資料,以利國會議員做公平、超然的審查判斷依據,方可投下民眾賦予神聖的行使同意權之票。 三、為達到全體國會議員均能有實質監督之權利,無論參加黨團與否,都應有權利可向被提名索取相關監督之資料,並給予被提名人十日的準備時間,避免過於急促準備資料而有所疏失。 四、除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一百四十六條之拒絕證言事項外,被提名人必須據實完整陳述資料,不得隱匿、虛偽。
第二十九條之二 委員會於擬具審查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邀請政府人員、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或社會公正人士表示意見。 公聽會之紀錄及提出之相關資料,委員會於審查報告中應予斟酌,並作為該報告之附件。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的會議進行方式可分為常設委員會、特種委員會、全院委員會,在此委員會係指依據本法修正第二十九條,相關同意權案可分為全院委員會審查與相關委員會審查,在此合先敘明。 三、委員會在擬具審查報告之前,必須召開公聽會,其形式依據全院、相關委員會的審查機制而有所不同,但均須邀請專家學者、政府人士、社會公正與公民團體出席表示意見。
第三十條 委員會應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轉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分開或一併列席說明與答詢。 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有鑑於無論全院委員會相關委員會進行審查與詢問被提名時,若遇有爭議性被提名者,往往會干擾其他無爭議性被提名者的審查,導致審查機制無效化,爰此立法院負責審查之委員會,可要求被提名者分開或一併進行詢答或說明。
第三十條之一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者,得經院會決議,為下列處置: 一、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到有效實質監督被提名人,及落實資訊公開、透明的原則,增列被提名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不實資訊之懲罰,並須經由院會議決之,若有不服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救濟之訴。
第三十一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回覆提名機關。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提名機關應另提他人送請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一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本條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