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六、勞工代表二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目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為衛生福利部,故將條文修正。
二、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成雖有政府單位、醫師、法律專家等,但卻未將勞方意見納入討論,以致實際受職業疾病所苦勞工意見無法直接進入該委員會,恐有侵害勞工權益之虞。
三、爰此提案修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四條,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比照政府代表員額,納入兩席勞工代表,使該委員會討論能臻客觀完整,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