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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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為:來源如「下」。
二、參酌國內其他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以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政府撥補挹注財源之情形。考量公平性及為求勞工保險制度能永續經營,增定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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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且不得降低本法所定之給付標準。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每年就基金管理之健全發展,如何維護財務穩定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並公告之。 |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為確保制度穩定運作,避免依賴年金給付之勞工晚年頓失經濟依靠,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且不得降低本法所定給付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保險財務,並每年就基金管理之健全發展,如何維護財務穩定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並公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