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斯懷
吳斯懷
張育美
張育美
連署人
鄭正鈐
鄭正鈐
陳玉珍
陳玉珍
林奕華
林奕華
廖婉汝
廖婉汝
葉毓蘭
葉毓蘭
溫玉霞
溫玉霞
謝衣鳯
謝衣鳯
洪孟楷
洪孟楷
萬美玲
萬美玲
林德福
林德福
林思銘
林思銘
羅明才
羅明才
李德維
李德維
林文瑞
林文瑞
魯明哲
魯明哲
李貴敏
李貴敏
陳以信
陳以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撥補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為:來源如「下」。 二、參酌國內其他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以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政府撥補挹注財源之情形。考量公平性及為求勞工保險制度能永續經營,增定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之一。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且不得降低本法所定之給付標準。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並每年就基金管理之健全發展,如何維護財務穩定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並公告之。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一、本保險為確定給付制之強制性社會保險,為確保制度穩定運作,避免依賴年金給付之勞工晚年頓失經濟依靠,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勞工保險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且不得降低本法所定給付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至少每三年檢討保險財務,並每年就基金管理之健全發展,如何維護財務穩定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