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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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國防主管機關:國軍人員傳染病監控防治、國防醫療資源動員、軍事單位任務指揮、後備軍人動員、國軍戰情系統情資整合及回報、憲兵單位協助執行防治措施等事項。 四、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七、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八、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九、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一、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二、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三、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四、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 第六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
一、根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確診案例,海軍敦睦支隊磐石軍艦確診官兵,截至109年4月27日止,共31員,同時間國內連續第15天本土案例零確診。
二、經國防部初步調查確認,計有防疫通報機制未落實、未即時傳遞防疫動態資訊、聯檢疫調欠嚴謹、事前防疫措施規劃不足等4項缺失,顯見國防部在疫情防治上與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協調聯繫、資訊傳遞、疫調控管等作業,存有諸多罅隙。
三、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同法第十八條主管機關於國內、外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於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再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五條動員準備區分為行政動員準備及軍事動員準備,其執行機關如下:一、行政動員準備: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二、軍事動員準備:由國防部負責執行,中央各機關配合辦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四條本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十、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分級及應進駐機關(單位、團體)規定,風災、震災、海嘯、火災、爆炸災害、水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礦災、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生物病原災害等國防部均納入進駐機關,同法同項(十六)生物病原災害1.開設時機:有傳染病流行疫情發生之虞,經衛生福利部研判有開設必要。2.進駐機關(單位、團體):依流行疫情狀況及應變需要通知有關機關(單位、團體)派員參與會議或進駐。3.生物病原災害得適用傳染病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十三、各機關(單位、團體)進駐應變中心國防部之任務如次:1.督導國軍主動支援重大災害之搶救。2.提供國軍戰情系統蒐集之災情資料。3.督導軍事單位災情蒐集及通報。4.督導憲兵單位協助執行災區治安維護。5.督導國軍救災裝備、機具之支援調度。
四、綜合上述,考量新型態傳染病恐成未來生活之常態,疫情防治與國家安全不能存有任何罅隙,相關法規未盡周延,允宜儘速修正,以利各有關機關工作執行,爰提出「傳染病防治法第六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原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依序調整條次為第四款至第十五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