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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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於裁判確定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至其治癒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本條文第一項、第三項修正。
二、鑒於無罪的強制監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仍由檢察官於確定後執行,在裁判確定前仍有進入社會之空隙,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本條文第一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修正「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於裁判確定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賦予法院得依個案具體判斷,於裁判後逕行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施以監護治療之權力。
三、第二項條文不變。
四、考量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之行為人所罹疾病非五年得以治療者,如期滿即放回人群無異將不定時炸彈放回社區,應改以治癒為原則,採不定期制並定期追蹤評估,以保社會治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