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湯蕙禎
湯蕙禎
連署人
王美惠
王美惠
黃世杰
黃世杰
余天
余天
賴惠員
賴惠員
羅美玲
羅美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何志偉
何志偉
黃秀芳
黃秀芳
莊競程
莊競程
吳玉琴
吳玉琴
沈發惠
沈發惠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江永昌
鄭運鵬
鄭運鵬
劉建國
劉建國
林岱樺
林岱樺
蔡適應
蔡適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曾對幼兒犯有遺棄、拐騙、綁架、買賣、質押、身心虐待、利用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利用身心障礙者供人觀賞、利用幼兒從事行乞等罪行遭法院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一、「教保服務機構」,按「幼兒教育及照顧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定義,係指以幼兒園、社區互助式、職場互助式等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而「負責人」,按幼兒教育及照顧辦法第三條第四款,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二、第一項新增:「九、為加強保護幼兒,對於曾對幼兒犯有遺棄、拐騙、綁架、買賣、質押、身心虐待、利用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利用身心障礙者或特殊體型供人觀賞、利用從事行乞等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應明訂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一、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中禁止傷害兒童之適用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其他服務人員」,卻未納入本法第三條「教保服務人員」,亦即未納入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顯有疏漏。 二、為加強對保障幼兒,爰提案增列「教保服務人員」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