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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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與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與執行。 四、古蹟防範監視系統,並於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手機為一定程度之示警。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明確化古蹟管理維護事項規定,擬合併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第四款規定,將古蹟管理維護之防盜、防災、保險、緊急應變計畫,均應增列「擬定與執行」項目。
二、第四款:增列「古蹟防範監視系統,並於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手機為一定程度之示警。」
三、第二、三、四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