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管碧玲
管碧玲
連署人
張其祿
張其祿
王美惠
王美惠
陳歐珀
陳歐珀
許智傑
許智傑
鄭運鵬
鄭運鵬
湯蕙禎
湯蕙禎
李昆澤
李昆澤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黃世杰
黃世杰
郭國文
郭國文
陳秀寳
陳秀寳
吳玉琴
吳玉琴
賴惠員
賴惠員
蔡易餘
蔡易餘
吳秉叡
吳秉叡
林楚茵
林楚茵
邱志偉
邱志偉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採取土石之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近年來因迭有非本國籍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不法,參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採取土石之方式,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