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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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有監試委員列席。 前項監試委員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監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院)長四年以上。 三、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四、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成績卓著。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 第十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監試法廢止,監試委員不再由監察院派員擔任,爰新增第二項,明定監試委員聘用程序。
三、為確保國家考試之公平性與公信力,監試委員應有一定資格,爰新增第三項,明定監試委員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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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下列事項應於監試委員監試下為之: 一、彌封姓名冊之固封與開拆對號。 二、試題之拆封。 三、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確認。 監試委員得監試闈場、試場與閱卷場所作業之相關試務程序。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監試事項核心化、明確化,配合試務作業程序,增訂第十條之一。
三、目前彌封姓名冊之固封與開拆對號已採資訊化方式,係於考試舉行前,將資料電子檔燒錄於電子儲存媒體(現為光碟片),經監試委員檢視媒體內儲存內容後,封存於信封,交由監試委員於封袋封口、騎縫處簽名,始由試務承辦單位密存保管。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則由監試委員開拆取出之前親自緘封之資料電子光碟片,以該光碟片之電子檔,進行電腦系統自動對號作業,並依錄取標準產製錄取或及格人員姓名冊,爰配合實務作業,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配合目前監試委員監試闈場作業之相關試務程序,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依第九條規定,考試成績之審查係屬典試委員會職權,典試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就需用名額與錄取名額之查核、應考人違反試場規則所致之扣分、扣考情形、發生偶發事件之處理方式等涉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事項,做最後審查;前揭事宜均須公正第三人實質參與,以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六、前揭依錄取標準產製錄取或及格人員姓名冊,須由監試委員、典試委員及典試委員長共同確認簽署後,再據以印製正式錄取或及格人員榜單,依法定程序公告。又依第九條規定,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屬典試委員會職權,爰依現行典試及試務作業程序,明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七、除本條第一項所列應於監試委員監試下為之的事項外,其餘在闈場、試場與閱卷場所作業之相關試務程序,監試委員亦得監試,俾更能提升公信力,樹立國家考試公正及威信形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