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陳素月
陳素月
黃國書
黃國書
余天
余天
黃世杰
黃世杰
羅致政
羅致政
陳亭妃
陳亭妃
王美惠
王美惠
邱議瑩
邱議瑩
趙正宇
趙正宇
莊競程
莊競程
劉建國
劉建國
邱志偉
邱志偉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三、前二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一、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併同修正第三款,並將款次向前遞移。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匡於一親等之僵化限制,未考量直系血親是否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事實,顯然無法反應真實情形、背離人民之法感情,爰將第二款刪除,修正第三款條文文字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三、司法實務上,民國94年至108年間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標的之裁判已達44件,其中更有7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顯見此款之規定與人民真實生活認知顯有差距,始以興訟方式為個人權益之保障,此皆在在顯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修改之必要。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應考量前項各款土地受相關法令限建或禁建、或為申請人自力營生用;或申請人為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等事實情形,並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修正第二項。 二、授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制定土地認定標準時,應考量前項各款土地受相關法令限建或禁建、或為申請人自力營生用;或申請人為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等事實情形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