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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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訂定、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建築主管機關:建築物通風設施設計與材料、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管理相關事項。 二、經濟主管機關: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淨機(器)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衛生主管機關: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醫療機構之空調標準及菸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四、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維護管理相關事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主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氣品質。對於地下候車空間,必要時,應要求其設置防制粒徑小於或等於十微米之懸浮微粒設備。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訂定、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建築主管機關:建築物通風設施、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管理相關事項。 二、經濟主管機關: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淨機(器)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衛生主管機關: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醫療機構之空調標準及菸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四、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維護管理相關事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主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氣品質。 |
一、鑒於鐵路運輸業與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之地下月台PM≦10懸浮微粒濃度超高且被忽略一事,為加以防制之,建議強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爰修正的第二項第一款與第四款。
二、對於位於地下空間者,必要時應要求其設置防制微粒粒徑小於或等於十微米(μm)(PM≦10)以下之懸浮微粒之設備。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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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乘空間、候車空間及車(場)站。 六、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七、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 九、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場所。 十、旅館、商場、市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十一、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 | 第六條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乘空間及車(場)站。 六、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七、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 九、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場所。 十、旅館、商場、市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十一、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 |
鑒於已有研究指出地下候車月台有高濃度PM2.5以下的細或超細懸浮微粒。且本法第三條亦都有定義室內空氣污染物包含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與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而地下捷運站內管制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在依第六條公告之「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一批公告場所附表二」中,所指定之場所公告類別之管制室內空間及管制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卻未包含PM10與PM小於或等於二‧五的懸浮微粒,將候車空間(包括月台層)納入。
又,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產業之地下候車空間,乘客眾多之處所亦都有同樣的情形,亦應將其納入空氣品質管理之場域,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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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醫衛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討論依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 第七條 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
有關訂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一節,現行規定似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稍有不足。室內空氣品質法所規定的終究是與人體健康有極密切關係,故對於製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一事,則亦應邀請醫衛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本其專業參與表達意見。又中央主管機關於邀請醫衛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時應注意性別平等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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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定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應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及作成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指定之公告場所中大量公眾使用之地下候車空間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應即時公布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頻率、監測設施規範與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存年限、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最遲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實施。 | 第十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定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應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及作成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應即時公布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頻率、監測設施規範與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存年限、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對於依第六條指定之公告場所中具有大量公眾使用之地下候車空間,本條第二項「公告場所」自應與其規定相同,要求其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並將地下月台空氣品質之即時資訊公開,讓乘客知道,以利其採取因應措施。爰修正第二項。
二、本法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至今,即將屆滿八年,然本條文第三項訂定檢驗測定等相關辦法仍未公布實施,以致於無法落實本條文第二項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的規定,實影響大眾知的權利,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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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配合上述條文修正,爰增列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