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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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依前項規定使用槍械前,警察人員應對使用對象表明身分及警告將對其使用槍械。但有造成警察人員或他人之生命危害,非即時使用槍械不足以保障生命或重大公共安全者,或勤務上之特殊需求者除外。 使用槍械時所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使用時機及使用後所應辦理事項等規定,由內政部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一、本條參考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大會通過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械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第十條內容增修本條第二項條文。
二、增列第二項,使用槍械前之警告義務。槍械屬具高度致命強制力之器械,警察人員於使用槍械時,除依第一條規定表明身分之外,並應事前清楚向使用對象警告其若不從命令或制止後所生之危害。
三、但若因發出警告而將造成警察人員、他人或重大公共危害,抑或當時勤務需求或環境情況有所不適當時,可排除此警告程序。
四、增列第三項,法律授權由內政部擬訂警察人員使用槍械應注意及應辦理之安全規範,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俾使警察人員使用槍械上能有具體之遵循標準,亦能保障相關人員之法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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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前項受有警察人員令其離去或躲避命令之人員,應遵其命令離去或躲避。 | 第八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
一、本條新增修第二項。
二、若受有警察人員命其離去或躲避之人員,於接獲此一命令後,負有服從警察人員命令,依其指揮離開一定區域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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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警察人員因使用警械而致人傷亡者,應迅速通報醫療機構提供緊急醫療救護或送醫,並通知傷亡者之家屬或其指定親友。 | 第十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係參考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大會通過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械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第五條之第〈c〉及〈d〉款規範增修本條第二項條文,明訂警察人員因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者,應即時通報或提供醫療協助,並通知其指定親友。
二、查警政署所訂之「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中,雖亦明訂有此通報或提供醫療協助及通知其親友之規範;惟此僅訂於職權命令之中,就法位階及對於人民權利的保障性皆為不足,故增列於本條文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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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設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審查警察人員依第十條所作之使用警械報告中,涉及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達一定標準者,提出審查結論與建議報告,並就警械使用時機、程序與標準,訂定統一規範或指導,以供作為培訓及執勤參考。 二、警察人員因使用警械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調查其事實與警械使用之適法性,並應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三、辦理其他主管機關囑託鑑定使用強制力器械之爭議案件。 第一款所稱涉及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達一定標準者,其標準由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另定之。 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相關作業規定,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之設置依據,明定隸屬機關,以及說明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之任務。
三、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除針對涉及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之爭議個案進行審查與責任鑑定之外,並應定期針對涉及因使用警械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達一定標準之案件報告,進行通案性檢討與分析,並得做成培訓教案或做為改進勤務之指導。
四、授權內政部擬定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相關作業規定,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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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二 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設主任委員一人。 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代表組成之: 一、內政部、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各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聘請具有法律、犯罪預防、心理或精神醫學及鑑識科學等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者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之組成人數、產生方式、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與人數及委員任期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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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三 審查委員會於召開審查會議時,可視個案需要,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團體人員及專家學者列席。 審查結果未經公布之前,本會委員及參與本會事務有關人員就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各項文書、影像、圖畫、消息、物品及其他資訊,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於第三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外部審查之參與,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得視審查個案案情之需要,另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參加會議。
三、參與會議之人員,於審查結論未經公布之前,應嚴守會議內容之秘密,不得對外透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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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四 審查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 前項受有請求之機關,除因其他法律規定得拒絕外,應配合其協助調查證據之請求。拒絕之機關應以書面方式說明拒絕之理由。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順利進行事實之調查,俾能確實釐清責任,故賦予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之權力。
三、受有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請求協助調查之機關,應配合其請求內容辦理;若有其他法律規定得拒絕者,則依其法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