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制定之。 |
本法制定之依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行政區劃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政區劃,指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
前項所稱行政區域,指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區域。
第一項所稱行政區域之調整,指下列情形:
一、劃分一行政區域為二以上之行政區域。
二、合併二以上行政區域之一部或全部為一行政區域。
三、劃分一行政區域之一部併入另一行政區域。
四、其他有關行政區域之調整。 |
一、行政區劃之定義。
二、行政區域之定義;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村(里)、鄰之編組與調整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不列入本法規範。
三、行政區域調整之情形。 |
第四條 行政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三、配合國土發展。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 |
得辦理行政區劃之情形。 |
第五條 行政區劃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下列因素:
一、行政區域人口規模。
二、自然及人文資源之合理分配。
三、災害防救及生態環境之維護。
四、族群特性、語言、宗教及風俗習慣。
五、鄉土文化發展及社區意識。
六、地方財政。
七、產業發展。
八、交通發展。
九、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
十、海岸及海域。
十一、湖泊及河川流域。
十二、選舉區之劃分。
十三、民意趨勢。
十四、其他政策性事項。 |
行政區劃應考量之因素。 |
第六條 行政區劃,由下列機關提出:
一、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二、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為行政區劃之建議。 |
一、行政區劃之提出機關。
二、為落實公民參與,爰規定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向各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
第七條 行政區劃,程序如下:
一、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由提出之機關擬訂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並經相關行政區域公民投票同意後,報行政院核定。
二、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由提出之機關擬訂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並經相關行政區域公民投票同意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行政區劃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行政區劃計畫擬訂後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機關參考審議。
行政區劃計畫之審議,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其成員人數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公民投票,依公民投票法規定辦理。但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關於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規定。
第一項核定,應包括實施日期。 |
一、行政區劃之程序。
二、行政區劃計畫擬訂應廣泛徵詢意見。
三、行政區劃計畫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
四、行政區劃計畫之審議應以合議制方式辦理。
五、審議之各項進度及意見參採,應予以公開周知。
六、行政區劃計畫應交付公民投票同意,並排除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之規定。
七、核定之事項應包括計畫之實施日期。 |
第八條 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區劃目標。
二、行政區劃範圍。
三、行政區劃原因。
四、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名稱。
五、行政區劃前後行政區域人口及面積。
六、行政區劃前後利弊得失分析。
七、替代方案及其評估。
八、公聽會及公民民意調查之分析報告。
九、標註行政區劃前後行政界線之行政區域圖。
十、界線會勘情形。
十一、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法令處理之規劃。
十二、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事項。
十三、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四、其他有關行政區劃之事項。 |
行政區劃計畫應記載事項。 |
第九條 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涉及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劃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
行政區劃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發布行政區劃計畫,並公告其實施日期。 |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業務之移轉、交接之事項。
二、關於財產之移轉、交接之事項。
三、關於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之爭議協調事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於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完成。
各級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事項,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行政區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一、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應辦理有關業務及財產之改隸。
二、移轉及交接事項之完成期限。
三、移轉及交接事項,遇有爭議時之處理程序。
四、行政區劃後相關行政區域內業務、財產或其他事項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地方公職人員之當屆原有任期應予保障。 |
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相關地方公職人員當屆任期應予保障。 |
第十二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應由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該計畫豎立界標、測繪界線與界標位置及計算面積,並繪具圖說,於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應辦理豎立界標、測繪界線等事項,並繪具圖說,於六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以利行政界線之管理。 |
第十三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新設之行政區域,有繼續適用原行政區域自治法規之必要者,得由新設之地方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二、廢止之行政區域,其自治法規,除依前款規定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外,應由新設之地方政府廢止。
三、非屬前二款之情形者,原行政區域之自治法規,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修正或廢止。 |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自治法規之處理原則。 |
第十四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業務未移轉者,原機關(構)、學校依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二、其業務經移轉後,承受機關(構)、學校仍以移轉前原列相關預算繼續執行。 |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之執行及處理程序。 |
第十五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之行政區域,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行政區域之規定。
因行政區劃計畫實施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中央法律與命令之適用、公務人員移撥等事項,可能涉及中央法規之適用問題,原則上應配合修正,為解決在中央法規修正前過渡期間之適用爭議,爰規定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相關規定。 |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劃設、變更及廢止,另以法律定之。 |
考量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特殊性,落實原住民族之自治,爰明定原住民族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劃設、變更及廢止,不適用本法。 |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