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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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中應包括經直接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一、大學法規定,大學校務會議人員組成應有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惟未定義選舉之種類,恐成學校干預學生自治之破口。
二、許多學校或以工讀生互選、挑選特定社團社長作為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而未有公開直接之選舉機制,更以此舉打壓直接選舉產生之學生會代表席次,實有違培養學生多元學習之理念,悖於師生共治之願景。
三、為確保學生自治運作順暢,培養學生參與公共事務之能力,校務會議中應保障學生會之席次,透過學生會獨立運作及直接選舉之性質,使校務會議得以公開透明,進一步達到師生溝通之成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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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並協助支付代收會費之衍生必要費用。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一、大學法規定,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惟本條文於實務運作層面多有阻撓,其中最為顯著的障礙即為許多學生會無法負擔學校委由銀行代收之手續費或其他衍生費用。
二、學校應輔導學生會運作,且應於必要範圍內,補助學生會維持日常運作,協助學生會會費收取之完整亦屬學校應支援學生會之範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