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十六條 下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驗證合格後,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驗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驗證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每五年或於設備及場所變更時,需重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驗證合格。 | 第二十六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交通部軌道技術研究暨驗證中心建立軌道檢驗與驗證技術,確保系統安全與穩定。危險性工作場須經由主管機關指定的驗證機構驗證。
二、按過去勞動檢查機構之審查及檢查僅限於新設危險性工作場所,但如桃園煉油廠第二柴油工廠案、台電大潭電廠、麥寮台化案等均無經定期評估,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性隨時間而風險提高,自應定期進行檢查。 |
|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三百萬元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使勞工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驗證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事故,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一、事業單位應重視勞工安全,以保障勞工,爰修正提高刑期與罰則。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為有效預防職業災害,將未依規定落實危險性工作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驗證機構驗證合格以致災害發生,情節重大者,納入罰則以減少工安事故發生。 |
|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未改善者。 |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
一、事業單位應重視勞工安全以保障勞工權益,爰修正提高罰鍰。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納入罰則以減少工安事故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