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溫玉霞
溫玉霞
葉毓蘭
葉毓蘭
李德維
李德維
呂玉玲
呂玉玲
吳斯懷
吳斯懷
連署人
鄭正鈐
鄭正鈐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婉汝
廖婉汝
林思銘
林思銘
曾銘宗
曾銘宗
陳以信
陳以信
楊瓊瓔
楊瓊瓔
魯明哲
魯明哲
許淑華
許淑華
林為洲
林為洲
吳怡玎
吳怡玎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得臨時使用其他物品作為警械使用: 一、未攜帶警械。 二、攜帶之警械未能有效使用。 三、當場認以不使用攜帶之警械較為適當。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明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如有1.未攜帶警械2.攜帶之警械未能有效使用。3.當場認以不使用攜帶之警械較為適當。得臨時使用其他物品作為警械使用,也就是賦予警察人員臨時有使用警械以外之物品的權利,以資應變。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得減免補償。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以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求償。 前項侵害,如係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慰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一、現行警戒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依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損,予以補償。但受損者不一定只有第三人,因此應將第三人改為「人民」。 二、又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補償或賠償的項目限定為「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限制了範圍無法完全涵蓋,以致執行上困擾,應改為概括性規定即可,不必列舉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