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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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得臨時使用其他物品作為警械使用: 一、未攜帶警械。 二、攜帶之警械未能有效使用。 三、當場認以不使用攜帶之警械較為適當。 |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明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如有1.未攜帶警械2.攜帶之警械未能有效使用。3.當場認以不使用攜帶之警械較為適當。得臨時使用其他物品作為警械使用,也就是賦予警察人員臨時有使用警械以外之物品的權利,以資應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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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得減免補償。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以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求償。 前項侵害,如係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慰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現行警戒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依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損,予以補償。但受損者不一定只有第三人,因此應將第三人改為「人民」。
二、又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補償或賠償的項目限定為「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限制了範圍無法完全涵蓋,以致執行上困擾,應改為概括性規定即可,不必列舉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