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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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一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或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二項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現行條文會發生,因第十九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者,五年時限一到,不管病犯有無痊癒或有可能再犯案情況下,皆須釋放,造成後續社會危害。
三、病患被認定為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病患情況應相當嚴重,且已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及財產之危害等事件。第一項處分期間,應根據其危害行為顯著降低,或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止。並應每年對病患進行評估,以保障病患權利。
四、對於病犯監護處分期間,應交由專業的醫療團隊評估認定。相關辦法及施行細節授權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