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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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或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前項保護人,應考量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 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原條文僅規範「嚴重病人」須設置保護人,然因部分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行為,致他人或自己陷於危險之狀態,爰於第一項納入「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亦應設置保護人,以落實對病人照顧及保護。
二、配合本條第一項修正,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嚴重」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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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或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原條文僅規範「嚴重病人」須通報主管機關,然因部分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行為,致他人或自己陷於危險之狀態,爰於第三項納入「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亦應通報主管機關,以強化對病人之服務及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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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或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病人及其保護人。但病人有因精神疾病傷害他人之前科者,不得拒絕強制住院治療。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原條文第一項僅規範「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始有強制住院治療之機制。然部分病人有因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毒癮等精神疾病致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而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範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亦應接受強制住院治療。
二、配合第一修正,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嚴重」之文字。
三、因近來精神疾病患者發生自傷及傷人案件層出不窮,為強化社會安全網,避免病人因精神疾病致他人或自己陷於危險之狀態,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病人有因精神疾病傷害他人之前科者,不得拒絕強制住院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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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配合第四十一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嚴重」之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