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對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確保最低工資得使勞工及其家庭具有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水準、促進企業之公平競爭與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明文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二、按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復按,國際勞工組織(ILO)於一九七○年通過《第一三一號公約》(一九七○年決定最低工資公約)第三條規定,決定最低工資之要素應考慮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水準;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報酬之最低限度應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合理生活水準。據此可推知,國家負有使勞工獲致得以維持合於人性尊嚴之最低工資(minimum
wage)之憲法上義務,以維持勞工及其家庭最低之生活維持。爰參酌上開規範之意旨,制定本法。
三、本法為針對最低工資所訂定之特別法,如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主管機關。 |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四、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五、最低工資:謂為維持勞工家庭基本生活、促進企業之公平競爭與經濟之健全發展之最低標準工資。 |
一、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用詞定義,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內容,俾維持解釋一致性。
二、本條第四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俾維持解釋一致性,其內容與範圍應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
三、依據勞基法「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基本工資」主要是參考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七項指標。而「基本工資計算公式」還曾經出現過兩個版本,一開始是:現行基本工資乘〔1+(消費者物價上升率+1/2工業部門勞動生產力上升率)〕,後來因為服務業人數大幅超過製造業,因此改成:基本工資乘〔1+(消費者物價上升率+1/2GDP成長率)〕。從上述基本工資調整指標與計算公式,可以看出整套制度背後邏輯,就是依循經濟有成長,勞工就可以分配的「涓滴理論」(Trickle-down)為基礎,是一種從上而下的觀點,上層經濟有發展,果實就會分配給勞工。反觀「最低工資」是以勞工家庭生活維持為出發,是一種由下而上的視野,是從勞工的實際生活維持出發。惟非兩者角度不同就不可綜合適用,最低工資精神若要能保障基本之人性尊嚴便應當享有其勞動所完成之成果分享,而非執著於可以活下去的觀點。
四、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雖已有「基本工資」作為最低工資之標準,然「基本工資」之文義與「最低工資」雷同,其內涵卻相對含糊,除欠缺計算方式及應參考之因素外,更未將攸關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權益明文規範。此外,參酌世界各國均採「最低工資」之用詞,本法特定義最低工資之內涵,以臻定義之明確,並取代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相關規定。 |
第四條 (效力)
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不分區域、產業、事業單位規模、勞工年齡、職業與國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生活津貼,亦同。
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工資約定無效之部分,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作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
勞工請求雇主依基本工資給付工資之權利,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成立訴訟上和解外,不得約定限制或拋棄。 |
一、部分國家制定單一最低工資標準適用於全體勞工,另有多數國家依據產業、職業或地理區域等,採多元方式訂定不同之最低工資標準。單一最低工資制度具有簡單明瞭,以及便於政府與勞資雙方溝通等優點,惟相較多元最低工資制度,則有未能將不同區域或產業之差異性納入考量之缺點;然多元最低工資制度亦可能因規範繁雜,而有缺乏調整彈性等缺點。
二、單一或多元最低工資制度各有其優缺點,政府宜考量本國國情採行。例如,美、日幅員較為遼闊、人口較多,官方確有詳盡統計各區域間經濟情勢之必要;我國則屬小型開放經濟體,地域及人口規模較小,且欠缺對各縣市經濟發展情勢之完善統計,或須深化其統計內涵,才能作為訂立區域性最低工資之依據,可能較適合採單一最低工資制度。據此,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明文採「單一最低工資制度」。
三、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契約,不符本法訂定之最低工資標準時,該約定即因牴觸本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又約定無效部分,自應回歸本法適用之,以確保勞工權益不受雇主之侵害。
四、有鑑於勞資雙方經濟實力不對等,以致於調解或訴訟外和解等階段,工資請求權往往因勞方亟需生活費用、未諳法律規範、欠缺權利意識或無力負擔訴訟成本等因素,遭勞方與雇主約定限制或勞方單方拋棄,而有礙勞方及受扶養人之生存保護及人性尊嚴之維護,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基本工資或特別基本工資之權利,除訴訟上和解外,不得約定限制或拋棄。 |
第五條 (審議最低工資之組織)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擬定之。 |
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藉由社會對話機制,擬定具有共識的調整方案。 |
第六條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委員選定及組成)
審議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一人,單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或公益代表四人。
前項勞工代表及雇主代表,由勞動部部長徵詢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之意見後遴聘之;公益代表由勞動部部長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會、經濟、財稅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聘(派)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最低工資評估及審議之幕僚工作,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協助辦理相關工作。 |
一、為審議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爰參酌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由勞動部設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並置委員共二十二人,負責審議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為調和勞資雙方之利益並兼顧公益,爰規定由勞動部部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勞方、資方及公益代表,共同參與審議會,訂定最低工資及其他相關事宜。另外,工資之決定亦涉及國家經濟發展、經濟情勢、人口與人力推估,自宜由勞動部、經濟部與國家發展委員會各指派代表一人。
三、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政院於二○○六年七月八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Against
Women,簡稱CEDAW)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二○○七年一月五日議決,同年二月九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而為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行政院於二○一○年五月十八日函送「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三讀通過,總統同年六月八日公布,並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此外,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據此,爰規定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賦予勞動部部長遴聘勞雇雙方及公益代表之權,並應負有相對之政治責任。
五、為辦理最低工資評估及審議之幕僚工作,設執行秘書一人,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協助辦理相關工作。 |
第七條 (審議會委員之任用、改聘、給付)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審議會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委員之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勞動部所屬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以資明確。 |
第八條 (最低工資之評估小組)
審議會應設評估小組,由主任委員召集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公益代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之人員組成。
評估小組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必要時得將該研究事項委託適當人員、機構為之。 |
一、設置「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會前評估小組,及由具有勞工、法律、社會、經濟、財稅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於開會審議前做出最低工資之評估報告,提供審議委員會會前參酌資料,具相當之討論基礎得增加審議會進行之效率。
二、為確實了解最新之國家總體機濟社會情勢,明定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指派代表參與,就所管業務提供最新數據及說明。 |
第九條 (評估小組之職責)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當年度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
評估小組應於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三十日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標準,提出調整最低工資之評估報告。
前兩項報告,應公布於勞動部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專屬網站,第二項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是否調整最低工資及調整範圍之具體建議。
二、作成前款建議之理由及判斷之基礎資料。
評估小組為進行工作之必要,得函請中央相關機關提出與第十條所定標準相關之資料,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召開公聽會。 |
一、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原則上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之變化,爰明定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
二、第二項明定評估小組做成之報告應公開透明,將其公布於專屬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或取得。
三、公聽會為公民參與之重要一環,得廣納各方意見,作為撰寫評估報告之參考,使評估面向愈趨多元、完整,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評估小組得函請中央相關機關召開公聽會。 |
第十條 (最低工資之標準)
最低工資之決定,應以保障勞工及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水準為主要基準,另應參酌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狀況。
十、最低生活費。
十一、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
十二、就業扶養比、家戶扶養比。
前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
一、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七○年決定最低工資公約》第三條:「在可能和適當照顧本國實踐和條件的情況下,確定最低工資水準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a)工人及其家庭的需要,同時考慮本國工資的一般水準、生活費用、社會保障津貼以及其他社會群體相應的生活標準;(b)經濟方面的因素,包括經濟發展的需要,生產率水準,實現並保持高水準就業的願望。」所謂的「勞工及其家庭需要」的目標必須是「確保已就業之勞工可獲得適當的社會保護」,所以是以各國的「生活成本」、「本國一般工資水準」、「家庭成員需求」與「社會群體間的相對生活水準」等指標為調整最低工資的依據。其中「生活成本」指標是最多國家採用的指標,目的就是要「確保本國勞工可以擁有一定程度的購買力」,所以生活成本就會以「消費者物價指數」以及「通貨膨脹率」做為主要指標。「經濟因素」面向,是包括「經濟成長」、「生產力水準」、「實現與維持高水準的就業」、「經濟競爭力」與「企業的財務能力」為主要指標。而綜觀各國,調整最低工資的參考指標,大都以先滿足「勞工及其家庭需要」為基本前提,在此基礎上再參酌「經濟因素」相關指標作適度的調整提升。據此,爰於第一項規定最低工資法之決定,應以保障勞工及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水準為主要基準。
二、現行實務運作上,基本工資之決定依照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四條規定,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應依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七項指標研議基本工資。 |
第十一條 (最低工資之審議)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應依前條之評估報告為基礎,於第三季召開會議議決最低工資之數額。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
一、明訂最低工資審議開會之規定,包括審議基礎、開會時間、人數、決議人數及列席人員等。
二、評估報告為具一定專業性之研究依據,必須就評估之內容,做進一步討論、分析與協商,避免於毫無立論基礎之狀況下,任與會委員隨意喊價,失去審議委員會存在之實質意義。
三、為免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之最低工資僅由少數人出席決定,爰明定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且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四、明定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單位、勞工及工商團體、專家學者等列席之,以實踐勞資共同參與,並使審議會得以各方意見作為審議之參考。 |
第十二條 (最低工資之公告實施)
最低工資審議委員會就最低工資之決議,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
最低工資除有勞動保護之層面外,亦具有政治決定之性質,故仍應由最高行政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俾使其作成政治決定並負擔政治責任。 |
第十三條 (審議會公開透明化)
審議會開會時應全程錄影、錄音、播出,並得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審議會應於會議後十日內公布會議資料、紀錄於審議會專屬網站。 |
一、工資之審議為攸關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為求討論過程公開透明,並給予人民及時監督檢視的權利,故採取立直播開會之方式為之,並置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俾利全民共同檢視、監督審議會之運作與決定,同時降低人民對其黑箱作業之疑慮。
二、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對外公開。 |
第十四條 (最低工資之決定權)
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由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前項期限而未核定者,勞動部應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
一、為規定最低工資之核定及公告程序,於第一項明定勞動部應於十日內,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之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儘速確定及生效,爰於本法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決定是否核定;如經核定者,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三、為強化審議會之權限,爰於第三項明定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第二項期限而未核定之處理機制。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期限而未核定者,應由勞動部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招開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審議,本次審議結果報請核定後,行政院即應予核定,不得退回。 |
第十五條 (資訊與諮詢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勞資雙方有關本法規定之相關資訊與諮詢,並協助處理之。 |
為協助勞雇雙方遵守本法之規範,並促進勞資關係之和諧,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勞資雙方提供與本法相關資訊之諮詢,並有協助處理之義務。 |
第十六條 (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組織)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關於本法之監督與檢查,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
落實本法之規範,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
第十七條 (雇主協力義務)
主管機關之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雇主提出必要之報告、出勤暨其他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勞工為關於本法規定之權利,得請求雇主提供工作時數、出勤暨其他相關紀錄,予以閱覽、抄錄、影印或請求交付副本,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作時數與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
一、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十五條、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九條及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明定雇主於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之職務時,應提供本法所例示之相關資料。
二、勞工工作時數涉及報酬之給予,故雇主應置備工作時數與出勤之紀錄。爰參酌英國國家最低工資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三項。 |
第十八條 (違反最低工資之勞工訴訟權)
勞工因雇主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提起訴訟者,勞工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得一併訴訟請求要求雇主支付。 |
為保障勞工之訴訟權,避免訴訟費用之支出影響其權益之行使,爰參酌美國聯邦及地方政府最低工資法立法例,倘勞工因雇主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提起訴訟者,勞工所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得一併訴訟請求要求雇主支付。 |
第十九條 (違反本法處罰鍰者,主管機關公布單位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為有效督責雇主遵循法令規定,並保障勞工權益,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針對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二十條 (排除參加政府採購)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法所稱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
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與勞工約定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致有礙勞工生存權暨工作權之保障,並避免不公平之競爭,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參加政府採購之廠商,若有違反本法規範之情事,應於一定期間內排除其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又為求體例之一致,救濟及限制之規定,均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 |
第二十一條 (違反規定之處罰)
雇主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雇主違反本法關於工資、勞動檢查之協力義務及限期給付之處分時,係違反依法實施之重要行政管理事項,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予以罰鍰之處分。 |
第二十二條 (最低工資取代基本工資之規定)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為基準之相關規定,均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代之。
自本法施行日起,勞動基準法有關基本工資之規定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應依本法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應即失效。
最低工資之調整公告實施不得低於前次之最低工資金額。 |
一、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應全面取代基本工資之相關規範,以避免法律適用之衝突。
二、確保勞工工資權益,避免因國際情勢、經濟因素而造成向下僵固結果,故調整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前次之調整金額。 |
第二十三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定之。 |